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20號
- 原告
- 許景翔
- 被告
- 台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政源
- 訴訟代理人
- 李雯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11月29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嗣於102年1月1日起,原被告機關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承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102年1月25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並有承受機關台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2月4日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即受處分人許景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下午17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青年路平交道,因「在平交道臨時停車」違規爭議,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嗣於101年1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1年11月10日下午,在台南市青年路平交道口網狀路口前已停車,當時鐵道無紅綠燈,皆未閃爍,柵欄亦未放下,當時因值勤員警一直對伊鳴哨,伊誤以為要求趕快前進,致伊快速通過至對面網狀路口,當時前面正好有車擋住,致後車尾一半在鐵路上,員警即將伊叫到旁邊開罰單,當時伊本意不是要前進,有常識之人都知車輛不可停放於平交道上,因聽從員警之指揮,會錯意,不應受此重罰。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為前開陳述,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查明,原舉發機關函覆以:「原告於101年11月10日駕駛0412-JY號自用小客車經台南市青年路平交道,應在行經平交道前停止線等待前方車輛均應能駛離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能通過平交道,惟原告未能遵守保持平交道上淨空之規定,車輛臨時停車位置不當(平交道範為內),恐釀行經列車行駛危險」,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3款舉發並無不當,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即原告裁處罰鍰罰鍰22,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亦無不合,原告所辯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同設置規則第157條規定:「按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三○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三公尺。單股軌道設置一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三○公分」。至何謂鐵路平交道範圍,依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79)字第022837號函釋見解為:「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邊線界定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此亦有上開函釋附卷可參。
㈡本件兩造不爭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於平交道臨時停車?
⒈查台南市青年路鐵路平交道,東側為台南市青年路251 巷口,西側為鄰近北門路,而東側靠近青年路251巷口,設置有「遵34」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標誌,劃設平交道停止線,停止線至鐵軌範圍內,則劃設黃色網狀標線,有本院依網路搜尋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參照前開交通部關於平交道範圍界定之函示,本件事發地點從東側靠近青年路215巷口之鐵路平交道標誌、停止線起,跨越鐵道至西側另一端之平交道停止線範圍內(即鐵軌及其外側劃設黃色網線部分),均屬平交道範圍內,先此敘明。
⒉次查,關於本件原告為警當場舉發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一節,經本院向第三警務段調閱當日監視錄影,並於101年2 月4 日當庭勘驗,依員警身上配置之隨身錄影機、平交道路口設置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含「由西向東」及「由東向西」及「鐵道全景」,三不同角度設置之監視器)綜合觀之,本事件發生之經過如下:原告於101 年11月10日駕駛系爭車輛由台南市青年路東向西行,於同日17時27分35 秒 (畫面影像為17時25分,原舉發機關稱監視器影像誤差值2 分鐘,下均以原舉發單位陳報之時間為認定基準)行抵青年路215 巷口之平交道,並進入至鐵軌前方黃色網線區暫停至17時27分45秒(影像翻拍部分如原舉發機關提出之佐證照片編號1 ,見本院卷第27頁),其間,值勤員警第一次鳴哨。同日17時27分46秒,原告將車輛向前行駛,然因前方車輛停等紅燈無法前行,於17時27分53秒許停止於靠近西側北門路之黃色網狀區,後半車身並停放於近北門路方向之鐵軌上,值勤員警見此向前指揮,系爭汽車雖向前緩慢挪移,後車身仍停放於軌道。17時28分3 秒,值勤員警趨近原告車輛要求原告車輛停靠路邊(影像翻拍部分如原舉發機關提出之佐證照片編號2 、3 ,見本院卷第27頁、28頁),後員警告知有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當場開單舉發,有本院102 年2 月4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則對照本院上開勘驗內容所示原告當日通過台南市青年路平交道之歷程觀之,足認原告於行經該平交道時,並未暫停於平交道停止線,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進入屬平交道範圍之黃色網線區,而係直接進入平交道範圍內之黃色網線區,後因前方之車輛於近西側北門路口紅綠燈暫停,致臨時停車於靠近青年路251 巷口處之黃色網線區,則其確有未待其前方有適當距離能安全通過平交道,即行進入禁止臨時停車之行為,明顯妨礙平交道之淨空,嚴重影響鐵路平交道之公共交通安全之違規事實至明,其辯稱當時伊原停止於平交道停止線前,係因員警鳴哨,才進入平交道,即非可採。再原告臨時停車於屬平交道範圍內之靠近青年路251 巷口處黃色網線區後,其視路況繼續前行,因前方車輛停等紅燈,致仍臨時停車於平交道,後半車身並停留於鐵軌上,亦同屬其於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其辯稱其往前行駛前,係因員警鳴哨(於本案實為員警對其臨時停車於靠近青年路251 巷處屬平交道範圍內之黃色網線所為之警示),伊誤以為員警示意伊向前行駛,並不得解免其有於平交道範圍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責任。
㈣至本件系爭之臺南市青年路平交道,因有東西雙向均設有紅綠燈號誌且與平交道過於接近之缺點,致如遇紅燈時,通行該平交道之車輛易生暫留在平交道範圍內之網狀區甚至鐵軌上之狀況,此項交通缺點固待相關主管機關改善,然並不因此即謂駕駛人可不負維持平交道上淨空之義務,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