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號
民國104年1月2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許文在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號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區○○路○段0號
- 代表人
- 賴清德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鄭仁宗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蔡宜均 住同上
張常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安檢人員於103年2月21日會同監理、警察機關人員執行路邊攔查載運液化石油氣容器車輛勤務,於本市○○區○○○路000號雅園自助餐店前攔查「甲新煤氣行」所屬載運液化石油氣容器小貨車(車號0000-00)時,查獲車上設置固定式管路裝置(設有2條輸氣用高壓軟管及1只壓力表),所裝設的2條高壓軟管分別連接於2瓶20公斤裝鋼瓶容器,經檢視壓力表指示刻度約6.3公斤/平方公分,顯有將鋼瓶內液化石油氣相互灌氣、違規擅自灌氣裝卸事實,爰對原告舉發違反消防法,並依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7條規定,以103年3月6日南市府預消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台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瓦斯卸貨,卻遭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文賢分隊及交通大隊與監理單位聯合共約7、8人進行盤查一個多小時而後開具罰單,原告在眾人盤查多時心生畏懼之下,簽下罰單。罰單中謂原告車上之設備因含有高壓軟管及壓力表,乃認定原告即具有自行分裝瓦斯之行為,但原告當時車上之設施,並無法進行被告所謂分裝瓦斯之行為。車上之高壓軟管,為預防所使用之瓦斯筒開關閥處漏氣與超壓洩氣時,所採取之臨時必要的安全保險措施。原告採用二條細高壓軟管,並有三個開關,可當阻塞頭,銜接空瓶以防在運輸途中續漏瓦斯氣體。而車上所謂壓力表,更是為了測桶內是否有存(殘)氣所使用之設備,而非被告所謂之分裝用,除此之外,車上所備之高壓軟管除上述公用之外另有車用。因原告之車原有改裝成當汽油不足時可臨時將已接至引擎之銅管與高壓軟管並與瓦斯相接以供短程使用。故車上之高壓軟管及壓力表非被告所謂自行分裝瓦斯之用。且原告之車上設施,自始無法進行分裝之用,如有疑問可請專人模擬試驗。因此,原告對罰單處分不服,但在經提起訴願後亦遭決定駁回。
(二)另據訴願答辯書中表明,瓦斯行之車上持有上之設施即以瓦斯行之現行犯視之,縱使當時無高壓設施灌裝,一但車駛至隱密處即得便利從事自行分裝之行為。對被告之訴願答辯書所言,原告認定實乃臆測,而非事實。如此為事實,豈非所有持刀者均為傷人之用?
(三)原告並聲明: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消防法第2條、第15條、第4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77條規定「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應於分裝場為之」,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條之表九,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規定「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7條或第78條第2項,第1次裁處4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罰鍰」。
(三)查原告為設立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甲新煤氣行」負責人,為消防法第2條所稱之管理權人,先予陳明。按液化石油氣為高壓儲存之易燃氣體,具高度危險性,擅自裝卸稍有不慎,即釀成災害,爰管理辦法第77條規定「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應於分裝場為之」,其意旨已明定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不論「裝」與「卸」皆應於符合各種安全規範之合格分裝場為之。本案被告查獲本案違規事實時,該行所屬載運液化石油氣容器小貨車,車上確實設置有固定式管路裝置,所裝設的2條高壓軟管分別連接於2瓶20公斤裝鋼瓶容器,經檢視壓力表指示刻度約6.3公斤/平方公分,顯有將鋼瓶內液化石油氣相互灌氣、違規灌氣裝卸行為,此有被告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以違反管理辦法第77條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無不當。(按:蒐證照片未及拍攝2條高壓軟管分別連接於2瓶20公斤裝鋼瓶容器情形,惟由蒐證照片顯示該固定管路裝置2條高壓軟管原連接於2瓶20公斤裝鋼瓶容器而呈下垂狀態,後因原告之員工見安檢人員開始檢查及蒐證,立即上車著手拆卸軟管並盤掛在魘力表上)
(四)原告稱「車上之高壓軟管、是為預防瓦斯桶開關閥處漏氣與超壓洩氣時,所採取之臨時必要的安全保險措施。2條高壓軟管並有3個開關,可當阻塞頭,銜接空瓶以防在運輸途中續漏瓦斯氣體」1節。該有關原告「瓦斯桶開關閥漏氣」之主張部分,經查,容器閥安全規範已有CNS1324「液化石油氣容器用閥」國家標準,且鋼瓶容器安全管理方面,內政部訂有「鋼製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規範出廠新鋼瓶容器)、「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人(規範舊鋼瓶容器定期檢驗)、「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認可及管理要點」(規範檢驗場之檢驗作業及管理,以落實檢驗)等相關之完整法令規範,並由地方消防機關依法令對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及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定期執行查核,內政部消防署則不定期派員督導及抽查執行情形,檢驗及安全管理制度尚稱完備,容器閥漏氣問題鮮少發生,當無必要為發生機率極低的情況,而特別設置原告所謂的「臨時必要的安全保險措施」;況縱令有發生之可能,亦僅為微量洩漏不致大量噴洩,運送途中應不易發覺而知所因應,而載運途中皆處於開放環境,微量洩漏的液化石油氣會自然逸散於空氣中,不致發生危險,並無必要特別設置固定管路裝置來收集微量洩漏的液化石油氣。更何況容器閥的故障洩漏,必然是使用日久慢慢形成,不致突然發生,運送途中會有洩漏,必然於灌裝完成時即會洩漏,液化石油氣販賣經營者,原即負有依法令自動檢查義務,於出貨前理當檢查發現,應予檢出並依規定將容器閥故障的鋼瓶容器送驗,自不待送貨途中始發現,而須為臨時處置,查考消防單位歷年查核眾多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案件類型,從未聽聞有原告所稱須設置此裝置之作法;第查,實務上,欲使故障容器閥止漏,最簡便的方法就是以塞頭直接塞住出氣口即可止漏,此臨時必要止漏器具及物品,乃販賣場所必備,根本無須設置此管路裝置,由此觀之,原告自創此卸責理由,更顯不足採。
(五)另原告所謂「超壓洩氣」問題,據查原告於訴願補充理由中陳述「因有時灌裝場電子磅秤自動灌裝會超量灌裝,經日曬導致壓力過高,瓦斯自動洩壓,此時不能任意排放瓦斯減壓,只能併接空瓶洩壓以保安全」,並於第2次補充訴願理由爭執: 1.分裝場會不會大量超灌; 2.超灌會不會洩壓,被告皆於訴願補充答辯書中逐一予以辯駁。
(六)原告另稱「壓力表是為了測桶內是否有殘氣」,而量測殘氣之作用何在?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指稱只是要應付客戶測試容器內有無殘氣,試壓而已。然查,液化石油氣係以重量計價,容器內殘氣量當然亦應以重量計算,是否有殘氣應以秤重為之,而非以測試有無殘餘壓力為之,殘氣壓力值並無法做為對客戶計價之基準,原告此說,亦核無足採。
(七)原告被查獲違規事實時,該行所屬載運液化石油氣容器小貨車上設置有固定式管路裝置,所裝設的2條高壓軟管分別連接於2瓶20公斤裝鋼瓶容器,且壓力表指示刻度約6,3公斤/平方公分,顯然已將鋼瓶內液化石油氣相互灌氣,而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兩條高壓軟管並有3個開關,可當阻塞頭,銜接空瓶以防在運輸途中續漏瓦斯氣體」,於第1次補充訴願理由亦自陳管路裝置目的在併接空鋼瓶以供洩壓,是原告於小貨車上設置固定式管路裝置並連接鋼瓶容器用來灌氣裝卸事實已然明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八)綜觀原告提起訴願理、2次補充訴願理曲,初以「量測殘氣壓力」試圖卸責,經被告予以辯駁後,自知無法取勝,又轉變成「洩壓以保安全」之說,被告再予辯駁後,再轉變為「防止超壓時分壓使用」之說,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再次創設「預防瓦斯桶開關閥處漏氣」之說,理由一變再變,說詞反覆,顯係原告投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九)末查,有關原告所提「高壓軟管另有車用」1節,乃係原告於訴願遭駁回後,為期能免受消防法較重之處罰,復向被告消防局所提出另一說詞,其指稱該小貨車上之固定管路裝置係委請朋友幫忙改裝成瓦斯用車,主張該連接液化石油氣鋼瓶之固定管路裝置係供作改裝為液化石油氣燃料系統引擎使用等語,無非係原告冀能移案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千4百元以上9千6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受較輕之處罰,甚或有機會以本案已逾裁處時效,得受免罰(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惟該部分嗣經被告移案該管監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查復(略以))「所附車輛外觀照片本所尚無法判定該車使用瓦斯做為車輛引擎燃料」在案,是攸關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委無足採。
(十)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消防局舉發通知單、裁處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蒐證照片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上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將鋼瓶內液化石油氣相互灌氣、違規擅自灌氣裝卸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消防法第2條、第15條、第42條定有明文;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77條規定「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應於分裝場為之」,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條之表九,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規定「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7條或第78條第2項,第1次裁處4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液化石油氣為高壓儲存之易燃氣體,具高度危險性,擅自裝卸稍有不慎,即釀成災害,是以上揭管理辦法第77條規定「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應於分裝場為之」,其意旨已明定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不論「裝」與「卸」皆應於符合各種安全規範之合格分裝場為之。本件係被告所屬安檢人員於103年2月21日會同監理、警察機關人員執行路邊攔查載運液化石油氣容器車輛勤務,於本市○○區○○○路000號雅園自助餐店前攔查「甲新煤氣行」所屬載運液化石油氣容器小貨車(車號0000-00)時,查獲違規事實時,該行所屬載運液化石油氣容器小貨車,車上確實設置有固定式管路裝置,所裝設的2條高壓軟管分別連接於2瓶20公斤裝鋼瓶容器,經檢視壓力表指示刻度約6.3公斤/平方公分,認有將鋼瓶內液化石油氣相互灌氣、違規灌氣裝卸行為,此有被告所屬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且當時到場取締之消防局人員呂學治亦到庭證稱:「當天是由我帶隊會同警察局及監理站稽查,當時看到壹台載送瓦斯液化石油氣的小貨車,我們進行稽查時有看到該車上面有壓力表,其壓力表並有顯示壓力之情形(如照片所示),我們就到自助餐內找關係人出來,然後找到開車的人,並證明該車係為原告所駕駛到現場的。」、「我們在現場他將軟管拆除後有問他該軟管是否他所有,他原本係要等到原告到場,我們有告知該行為係為違法的行為,他有表示如果從客戶處,收回瓦斯時如有剩餘氣體會使用該管回收。」等語。又原告確係設立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甲新煤氣行」負責人,為消防法第2條所稱之管理權人一節,亦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據此證據,已足認原告有違反管理辦法第77條之規定。而原告對於查獲車上裝有上揭軟管及壓力表等情,初則以「檢查瓶內有無殘氣」置辯,嗣改稱「純屬檢查瓦期鋼瓶壓力使用」及至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我有改裝為瓦斯車,我的車上有兩條軟管,但並無法灌入瓦斯。他的作用是用來防止瓦斯漏氣,改裝的人不願意作證。」云云置辯。其辯解前後反復不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消防法,並依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7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03年3月6日南市府預消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4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官 朱中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