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0號
106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王進順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林炎成
- 訴訟代理人
-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8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3月23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186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6年8月1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警方無法舉證系爭汽車之車速與前後2輛車輛車頭與車尾之正確距離,且車速需經中央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採證之數據佐證。
㈡檢舉人提出之影片內容,並無法顯示自身車頭保險桿至與前車車尾之實際距離,且顯示為車內角度拍攝,無法顯示自身車頭保險桿與前車車尾之實際距離,且後車民眾也可自由改變2車距離,怎可依檢舉人自身作為2車間距離作為標準舉發。
㈢又本件違規時、地之內側車道施工,導致於三車道縮減至二車道,因此造成車道壅塞,因當時車速均不快且未達時速60公里,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有關車距僅適用於時速60公里至110公里之狀況,本件因此並無維持車距之必要。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6年3月23日10時4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186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1、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2、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參照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最低」若為每小時60公里時,大型車之最小距離為40公尺,則原告在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時,至少應與前、後方之車輛保持至少40公尺以上,即至少4組車道線以上之距離,始得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復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上開規定之立法用意乃係使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故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驟然」變換車道而未留合理之時間及距離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變換車道。
㈢本案經審視民眾提供之檢舉錄影內容:1. 2017/03/23 10:46:10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與前方車輛相距僅約1組車道線之距離並開始顯示左邊方向燈;同時與後方車輛則相距不到1組車道線之距離。2. 2017/03/23 10:46:12?15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與後方車輛相距不到1組車道線之距離,此有舉發單位106年7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898號函檢附違規錄影影像1份可稽。至原告主張警方無法舉證879-FU號車之車速與前後2輛車輛車頭與車尾之正確距離,且車速需經中央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採證之數據佐證一節,依據上開錄影畫面可知,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天候良好,視線正常,行經該路段之車輛雖因施作清潔工程因素導致有車流量多之情形,惟各車道上之車輛行車速度正常,而系爭車輛自錄影畫面時間2017/03/23 10:46:06出現起至錄影畫面時間2017/03/23 10:46:10顯示方向燈欲變換車道前為止,歷時約5秒,此際系爭車輛已行駛約9組車道線即約90公尺距離,則依其行駛之時間及距離換算可知,系爭車輛當下之時速約為每小時64.8公里(計算公式為每秒行駛18公尺=每3600秒行駛64800公尺=每小時行駛64.8公里)。又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雖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然其並未依規定與後方車輛保持40公尺以上之距離(以上開系爭違規路段最低每小時速限60公里計算)。
㈣次查,系爭違規時間之車流速度,業經舉發單位查證並無因施作清潔工程另訂速限,即該路段之速限正常,大型車及小型車之限速仍分別為每小時90公里、110公里,而經由上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動態影像檔中之角度顯見,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其左前輪跨越於中、外車道線時,其後車尾並未超越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即表示實際上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之實際距離,維持不到1組車道線即不到10尺距離。再者,依檢舉車輛與其前方車輛之間距約為20公尺至27公尺間觀之,檢舉車輛之車速約為每小時40公里上下(計算公式為:距離20公尺乘以2),則縱以系爭車輛(大型車)之車速等於檢舉車輛(小型車)之車速(實際上系爭車輛之車速定然高於檢舉車輛之車速,始能變換車道至檢舉車輛前方),依據上開規定,原告顯然仍未給予檢舉車輛有足夠、合理的空間(車速每小時40公里減20=2組車道線即20尺距離)及時間令檢舉人可以有適當的反應,如踩煞車或閃避動作等,原告驟然插入變換車道,其行為顯然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構成要件,自亦無從期待後方車輛可於其變換車道之短暫時間內,降低車速至維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供原告插入行駛,其行為確實已侵犯直行車路權及用路人行車安全。原告上開訴稱理由,顯係其未積極盡其注意維持安全距離以變換車道義務之狡詞,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又本案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係紀錄原告為依規定變換車道,而非測試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或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自無須提出施測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以證明其取得之數據在國家規範之誤差值範圍內之必要。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難謂有理由,核不足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被告106年8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年7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898號函檢附翻拍照片4幀、106年11月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1732號函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另本院亦依據舉發單位上傳之民眾檢舉影片網址內容,下載民眾檢舉影片並燒錄光碟附卷。因此,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 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所明文之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其計算方式固然有如前述法條所示,惟就實務取締上無法於車輛高速行駛狀態下,精準量測兩車間之車距,且就未保持車距之違規行為中,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僅依車種而有不同之裁罰金額,並未就車距長短而有不同裁罰,況且並無法令明文規範要使用經中央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採證之狀態下,實務上舉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並無明確量測兩車車距之必要。因此實務上舉發、裁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多半以兩車間保持之車道線組數來判斷是否有保持有合理之行車安全距離,因此舉發機關舉發駕駛人未保持安全車距之狀態時,均係兩車間之車距顯然不合法定要求之案件,而法院於個案判斷上,亦僅依經驗法則判斷舉發機關及裁罰機關所推算之車速及車距,及認定違規車輛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結果是否合理,併此敘明。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23日10時4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186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3月28日(未逾行為終了7日之規定)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檢視民眾提出之檢舉影片內容後,認定原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因此依法舉發原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年7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898號函、106年11月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1732號函1份在卷供參。另本院亦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勘驗舉發單位提出之民眾檢舉影像檔,勘驗結果略以:「⒈本段影片為民眾檢舉時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長度12秒,畫面開始時間為106年3月23日10時46分4秒(下僅略記載秒數)。影片一開始,檢舉人駕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上186公里路段,該路段為三線道組成(內側、中線、外側車道),其中內線車道因事封閉中,而檢舉人駕駛之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與前車維持約1組半之車道線長度之車距。影片1秒(畫面時間6秒)處,此時系爭汽車進入檢舉人汽車右前方畫面,而此時檢舉人與前車仍保持約1組半車道線之車距。影片4秒(畫面時間8秒)處,系爭汽車駛至檢舉人汽車之右前方,並開始顯示左轉方向燈,此時檢舉人之汽車與前車之車距僅有1.5組到2組不到之車道線長度。⒉影片5秒(畫面時間10秒)處,系爭汽車開始往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隔線靠近並開始準備跨越車道,此時系爭汽車與前車車距僅有2組車道線左右,致使檢舉人汽車必須減速讓系爭汽車切入車道,此後至影片11秒(畫面時間15 秒)處,系爭汽車切入中線車道成功,此時清楚拍攝車牌為『879-FU號』營業大客車,此後影片結束。」,此有本院106年12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在卷可稽。就上開勘驗結果可以認定,檢舉人為違規時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186公里路段處時,此時車流雖然較多,但仍維持順暢行駛之狀態下,檢舉人汽車僅與前車間維持有1.5組至2組間車道線之車距,因此已無容許他車插入兩車間之容許性存在,而原告此時仍駕駛營業大客車貿然切換車道至檢舉人汽車之前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無誤。本院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年7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898號函檢附之翻拍照片4幀(本院卷第41、42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打方向燈要準備變換車道時,系爭汽車車尾並未超過檢舉人汽車車頭(本院卷第41頁上半部),而系爭汽車開始切入檢舉人汽車前方時,系爭汽車車尾與檢舉人汽車車頭僅有不足半組車道線之車距(本院卷第41頁下半部),而於系爭汽車完全切入車道時,與檢舉人汽車間亦留不足1組車道線之車距(本院卷第42頁下半部),因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之歷程中,先是於車尾尚未通過檢舉人車頭之狀態下就開始變換車道,以致於檢舉人汽車必須減速容讓系爭汽車切入車道,以免發生車禍之情,在在均足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
㈣至於原告「要求被告機關提出經中央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採證之數據佐證,以及並提出兩車間車距之精準車距,否則被告機關舉證不足」,以及「當時車速未達時速60公里,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有關車距僅適用於時速60公里至110公里之狀況,本件因此並無維持車距之必要」云云申辯。惟就舉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狀況下,因為車輛速度及車行狀況時時在變動,實務上殊難量測前、後車車速,以及實際之車距之精確數字,因此兩車間之車距多半係以固定長度之車道線組當作基準,再以經驗法則去推估兩車間所留有之車道線組數是否合理而做決斷,而法院於判斷是否違規時,亦是以經驗法則判斷兩車間之間距是否合宜來做標準,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機關提出經中央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採證之數據佐證,本院認為並無必要。況且本件違規行為中,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開始變換車道時,車尾尚未通過檢舉人汽車之車頭,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兩車之車距均未維持1組車道線之長度,如此明顯之違規狀態,本院認為已無庸查明兩車車速及兩車實際間距數字之必要性。
㈤至於原告指稱有判決指出「當時車速未達60公里,不必保持車距」云云,並當庭提出剪報2則供參(本院卷第55、56頁),惟經本院檢索該則新聞所報導之判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該判決理由係認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所明文標示之車距僅有時速60公里至110公里,因此認定該條第1項之車距僅於此一速度區間方有適用。然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項第1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至第2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僅屬例示規定,非謂時速60公里以下者,即可無庸保持安全距離。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既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上者,方有適用之餘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因此上開判決已遭上級法院以判決適用法規有違誤而加以廢棄,而第一審法院於更審時亦以前開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基隆地院102年度交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上開所辯,實屬對於法令有所誤會,且引用過時已被廢棄之剪報資料所致,顯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