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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2號

原告
許弼凱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4 月9 日南市交裁字第78-GBH0809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代表人先由林炎成變更為熊萬銀,後又變更為王銘德,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28日南市交人字第108100872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府人力字第1080979427號任命狀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12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中彰快速道路11.5公里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如乙證1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 年4 月9 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如乙證2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同1 天相隔不到10分鐘,被民眾檢舉同一違規事項,此裁罰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7 年12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中彰快速道路11.5公里處,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⒉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明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2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 條之1復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上開規定業已針對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變換車道時,明定其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管制車輛駕駛人之行止。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219c007.mp4)

⑴影片時間2018/12/25 12 :25:29-12 :25:30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減速車道上。

⑵影片時間2018/12/25 12 :25:31-12 :25:35系爭車輛未顯示左方向燈,跨越減速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穿越虛線。

⑶影片時間2018/12/25 12 :25:39-12 :25:41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8 年2 月2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16861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可稽(如乙證3 )。

⒊再按行政罰法第2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本案原告訴稱其駕駛系爭車輛同1 天相隔不到10分鐘,被民眾檢舉同一違規,不符合比例原則一節,經查原告於系爭違規當日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遭檢舉人檢舉其有二相同違規行為之違規案(即本案第GBH000000 號及另一舉發單號第GBH000000 號,如乙證4 ),因上開二違規行為之時間及地點均不同,是被告自無法將上開二行為以一行為認定之。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乙證6 ),對於上開相關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於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時,先顯示方向燈;復依斯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仍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難謂其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除其罰責。

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針對原告同日內兩次且相同事由(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可否分別為兩次的裁罰?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確實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的違規行為: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行政罰法第2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

⒉經檢視錄影採證畫面(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見原告車輛於畫面時間「2018/12/25 12:25:29 」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減速車道上,並於畫面時間「2018/12/25 12:25:31 」系爭車輛未顯示左方向燈,跨越減速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穿越虛線,嗣於畫面時間「2018/12/25 12:25:39 」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依上開採證畫面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中彰快速道路11.5公里處,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規事證明確,其行為足以認定原告己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的違規行為。

⒊又交通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從個案觀察,所謂自然的單一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的意志決定,只有一個動作,或是有多數動作,而在該多數動作間具有緊密的時間及空間關係,當正常的第三人以自然的觀察方式觀察時,可以認定其整體的活動是一個單一的綜合作為;若是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中已無單一或同一種類之意思決定、或無時空緊密關聯、或自第三者的觀察無法視為一行為時,則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皆應被評價為數行為(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99年度交抗字第614 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

⒋按行政罰法第2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原告所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同1 天相隔不到10分鐘,被民眾檢舉同一違規,此裁罰不符合比例原則」部分,經查,上開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尚夾帶有「另一」行駛隧道未依規定開亮頭燈違規行為亦遭民眾檢舉(本院卷第75頁,舉發單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BH000000 號、違規時間:107 年12月25日12時27分、違規地點:臺中市中彰快速道路13公里處),故原告係於「第1 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後,為「第2 次」之行駛隧道未依規定開亮頭燈違規行為,再為「第3 次」之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被告自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係基於「單一」的意志決定為「第1 次」及「第3 次」之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即原告顯係基於「不同」意志決定而為前後2 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依上開行政罰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被告即應分別處罰。

⒌上開二變換車道違規行為之時間及地點均不同(本案舉發單字號為第GBH000000 號,違規時間為:107 年12月25日12時25分許,而另一舉發單字號為第GBH000000 號,違規時間為:同日同時33分許;本案舉發單字號第GBH000000 號之違規地點為:臺中市中彰快速道路11.5公里處,而另一舉發單字號第GBH000000 號之違規地點為:臺中市臺74線22公里處),是被告自無法將上開二行為以一行為認定之。故本案原告確實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的違規行為,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道路交通│第33 條 │(第1項) ││管理處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條例 │ │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 │ │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 │鍰: ││ │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 │第63 條 │(第1項) ││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 │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 │ │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 │ │ 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 ││ │ │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 │ 規點數1 點。 │├────┼────┼───────────────────┤│高速公路│第11 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及快速公│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路交通管│ │情形: ││制規則 │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 │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 │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 │ │ 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行政罰法│第25 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 │者,分別處罰之。 │├────┼────┼───────────────────┤│違反道路│第3 條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交通管理│ │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事件統一│ │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裁罰基準│ │。 ││及處理細│ │ ││則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 本院卷 │第19 頁 │
│        │警交字第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        │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1 │        │        │
│        │份                          │        │        │
├────┼──────────────┼────┼────┤
│甲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4 月9 │ 本院卷 │第25 頁 │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GBH080966號│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        │        │
│        │本1份                       │        │        │
├────┼──────────────┼────┼────┤
│乙證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 本院卷 │第59、60│
│        │警交字第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        │頁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        │        │
│        │證書影本各1份               │        │        │
├────┼──────────────┼────┼────┤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4 月9 │ 本院卷 │第61、62│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GBH080966號│        │頁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        │
│        │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        │        │
├────┼──────────────┼────┼────┤
│乙證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 │ 本院卷 │第65、66│
│        │年2 月2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        │頁      │
│        │00000000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        │        │
│        │採證光碟1片                 │        │        │
├────┼──────────────┼────┼────┤
│乙證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 本院卷 │第71-74 │
│        │警交字第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        │頁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        │        │
│        │證書影本各1份               │        │        │
├────┼──────────────┼────┼────┤
│乙證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 本院卷 │第75、76│
│        │警交字第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        │頁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        │        │
│        │證書影本各1份               │        │        │
├────┼──────────────┼────┼────┤
│乙證6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 本院卷 │第77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