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91號
上 訴 人即
- 原告
- 林盈志
- 訴訟代理人
-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7日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說明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7、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7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4 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以下事項:1、當事人。2 、行政訴訟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3 、對於行政訴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4 、上訴理由;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再按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於110 年5 月20日提出於本院之書狀僅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尚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另以書狀載明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到院,併此說明。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