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營偵字第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曉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朱曉宏所竊取之電纜線1 條價值約新臺幣300 元、配電箱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朱曉宏與劉長吉(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於99年9 月1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18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營偵字第709號
被 告 朱曉宏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南港里坔頭港200號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曉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二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0年5月5日晚上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5R-505號
重型機車搭載劉長吉(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行經李文正所有
,位於臺南市○○區○○里○○○段165之206號之漁塭工寮
時,因見無人看管,竟與劉長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朱曉宏在門外把風,劉長吉則進入上開漁溫工
寮內,徒手竊取李文正所有之電纜線1條及配電箱1個(均已
發還)得手。嗣朱曉宏、劉長吉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於機車腳
踏板上騎乘逃逸約2、30公尺之際,即為李文正發覺而上前
攔停,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劉長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李文正於警
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