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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3號

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鍾邦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明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99年度交簡字第273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明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更定其刑為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學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有期徒刑十五年,並經該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自民國八十年八月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已執行完畢;刑滿後五年內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又犯肇事逃逸罪經貴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三四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依法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各有關書類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3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更定其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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