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金象受雇於宏駿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FF-237號營業大客車載送學生上下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上午5 時5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廣三村南18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因一時尿急,違規將上開大客車停在跨越快車道與機車道2 車道上,待其小便後返回車上重新發動引擎時,適有吳隆廷酒後(經醫院抽取吳隆廷之血液檢驗,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74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1.37mg/l)騎乘車牌號碼QR3-011 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貿然直行而來,致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頭直接撞擊謝金象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左後車尾,吳隆挺當場人車倒地,送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急救後,仍因本件車禍導致顱胸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而於99年12月20日上午7 時18分不治死亡。謝金象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並向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供稱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謝金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三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6幀。 (四)佳里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6幀。 (五)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3 月3 日南鑑字第100014120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 三、核被告謝金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詳相驗卷第23頁)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因駕車肇事而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前述犯罪行為就本件而言,雖未構成累犯,但其竟不知警惕,再次觸犯相同之罪;又被告駕駛大客車,違規快車道停車,妨礙交通,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其過失程度、情節,肇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被害人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之肇事主因,且念其業與被害人吳三治之家屬達成和解,有臺南市將軍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民調字第003 號調解書在卷(詳本院卷第26頁)可按,並參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