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惠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惠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惠淋在臺南市○區○○路八八號經營「冠元企業社」,從事不鏽鋼加工業。緣薛惠淋名下之「陽信銀行健康分行」支票帳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間,因屢次存款不足為金融業者拒發給空白支票使用,且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其支票帳戶亦有十五次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信用不良紀錄,且其支票帳戶已多次退票且遭銀行拒發給空白支票之情形;詎薛惠淋明知已欠缺支付及清償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誆稱貨款會月結一次、以現金付清,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向「合利鋼管有限公司」訂購「錏方管、錏板圓管」等貨品、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四元,經「合利鋼管有限公司」如期出貨後,薛惠淋始終藉詞拖延而未曾支付任何貨款給「合利鋼管有限公司」,「合利鋼管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合利鋼管有限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薛惠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向「合利鋼管有限公司」訂購「錏方管、錏板圓管」等貨品、共計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四元,且迄今均未付款乙節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辯稱:「我沒有詐欺之故意,我也沒有不付款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取財之行為: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提示:你是否有於下列時間向劉明豊所屬的『合利鋼管有限公司』叫貨(1)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新台幣五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2)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新台幣一萬二千五百元整。(3)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4)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5)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新台幣三千七百四十四元整。(6)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新台幣一千五百九十六元整。(7)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新台幣六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整。(8)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新台幣四千四百四十元整(9)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沒有出貨。(10)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沒有出貨。總計新台幣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四元,是否屬實?)屬實。」,P2「(警方提示:你是否有開立三張本票(票號:四七六四一一、面額新台幣四萬八仟元整、到期日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票號:四七六四一二、面額新台幣四萬八仟元整、到期日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票號:四七六四一三、面額新台幣五萬元整、到期日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是我本人開立。」,「(你上述所開立本票,你是否償還劉明豊所屬的『合利鋼管有限公司』貨款?)沒有。」,,「(你總計積欠劉明豊所屬的『合利鋼管有限公司』貨款為何?)總計十四萬六千元整。」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 2、證人劉明豊於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地,遭薛惠淋詐欺?(詳細經過情形))我是『合利鋼管有限公司』負責人,薛惠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分別向我們公司叫貨(鋼管),後來分別開立三張本票給我(本票到期日為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要分別給付貨款新台幣總計十四萬六仟元整,後來貨款給付,我才知道受騙。」,「(上述筆錄內容中,供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分別向我們公司叫貨(鋼管),有無叫貨單,分別為何期日、貨款金額為何?)(1)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新台幣五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2)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新台幣一萬二千五百元整。(3)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4)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5)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新台幣三千七百四十四元整。(6)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新台幣一千五百九十六元整。(7)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新台幣六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整。(8)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新台幣四千四百四十元整(9)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沒有出貨。(10)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沒有出貨。總計我們公司損失新台幣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四元整,薛惠淋開立三張本票(票號:四七六四一一、面額新台幣四萬八仟元整、到期日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票號:四七六四一二、面額新台幣四萬八仟元整、到期日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票號:四七六四一三、面額新台幣五萬元整、到期日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上述筆錄內容中,供稱:薛惠淋開立三張本票(票號:四七六四一一、面額新台幣四萬八仟元整、到期日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票號:四七六四一二、面額新台幣四萬八仟元整、到期日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票號:四七六四一三、面額新台幣五萬元整、到期日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有無給付?)三張本票均沒有給付,總計我損失新台幣十四萬六千元。」等語(見警卷第六頁)。 3、證人劉明豊於偵查中證稱:「(何時起與被告往來?歷來往來情形?)九十八年十一、十二月向我公司買貨,開了三張本票給我,出貨單如先前所提供的,出貨單上的貨單日期就是出貨日期,訂貨日期在出貨的三到五天,被告第一次是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向我訂貨,訂貨都是訂鋼管,送到臺南市○區○○路八八號,那裡是工廠。」,「(本次交易及付款經過?)我與被告是在我的客戶(弘聯鐵工廠)那裡認識,九十八年九月認識被告,他打電話來,說他跟弘聯一起做工程,他向我問弘聯的進貨單價,我向他說不可以透露,之後他就打電話向我訂貨。」,「(本次交易情形否係正常交易方式?)出貨的隔月(九十八年十二月),我向他收款時,他原本說要給我現金,但他說他還沒有向他的客戶收款,暫時沒有辦法給我,我就同意讓他延一下,他承諾農曆過年前要給我,就開三張本票給我收執,但是到現在都還沒有兌付。」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 4、小結:依被告薛惠淋及證人劉明豊上開證詞相互參佐,足證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被告有先後向「合利鋼管有限公司」訂購「錏方管、錏板圓管」等貨品、共計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四元,經「合利鋼管有限公司」如期出貨,故被告確有取得上開「錏方管、錏板圓管」等貨品無訛。 (二)、被告有施行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1、證人劉明豊於偵查中證稱:「(收款情形?)薛惠淋向我訂貨的時候,就有跟我約定以現金月結,他向我訂的時候,訂貨總計約五十萬元,依他的通知出貨,我從九十八年十一月開始出貨,十二月的時候他就沒辦法跟我結算十一月的貨款,他當時說要匯款給我,但是一直拖,我十二月仍然有出貨給他,一直到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他才到我們公司在北安路三段五十一之一號開了三張本票。」,「(有何補充?)被告很惡劣,訂貨不付款。」等語(見偵四卷第四頁)。 2、證人劉明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無說跟你說他隔月可以跟你結清貨款?)他有跟我說他已經匯款五萬元給我,但是都沒有。」,「(被告一開始跟你訂貨的時候,有無跟你保證貨款沒有問題一定會付款給你?)有。」,「(被告是如何跟你保證的?)他就是跟我說他帳款沒有問題。」,「(你從什麼時候發現不對勁?)從被告跟我說他有匯錢給我,但是我沒有看到匯款進來,我就發現不對勁。」,「(是何時發現不對勁?)不記得確切的時間。」,「(你發現不對勁的時候,有無繼續出貨給被告?)沒有。」,「(依照出貨單顯示你們從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八日就沒有出貨,是否當時就發現不對勁?)是的,被告說他有付貨款,但是都沒有。」,「(被告一開始跟你訂貨是訂一批貨物,你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就沒有出貨,這是你自己發現不對勁就沒有出貨,還是被告請你不用出貨?)被告有叫我們出貨。」,「(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偵查中陳稱他有請你不要出貨了,是否如此?)他沒有這樣講,他還要求我再出貨。」,「(你都沒有收到貨款,後來是如何跟被告追討貨款?)本來被告說要分期,我讓他寫本票,但是本票到期被告也沒有付款。」,「((提示九十九他二三一五號卷第五頁本票供證人閱覽)你所說的本票是否即是提示給你看的本票?)應該是。」,「(你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份發現被告沒有付貨款,你之後如何跟被告催討貨款?)我一直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一直說有匯款,他說將我的名字寫錯,但我不曉得他講這樣是否係真的,如果被告匯款錯了,應該要重新匯款,但是被告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 3、證人劉明豊另證稱:「(為何會簽本票?)我找被告,被告避不見面,我知道被告有工程在甲仙,我就去甲仙找他,在半路被告有看到我,他也沒有跟我打招呼。」,「(如何找到被告簽本票?)我朋友杜先生跟被告講說這件事情要處理好,被告可能礙於杜先生的面子,所以簽本票給我。」,「(後來本票到期被告有無付款?)沒有。」,「(本票到期被告沒有付款,你還有無找被告?)有,我打電話有一支電話都是不通,後來有找到被告,但被告說他沒有辦法付款。」,「(後來為何對被告提起告訴?)因為被告前後沒有付一毛錢。」,「(你後來是否與被告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達成調解?)是的。」,「(調解之後被告有無按照調解條件付款?)完全沒有付款。」,「(到現在為止,被告有無付款?)我沒有收到,一毛錢都沒有。」,「(被告有跟你要試著談付款的事情?)被告每次說要分期付款,但是每次分期付款都沒有付,調解也已經調解過,本票也寫過,都沒有付款。」,「(你當時是否知道被告有工程在進行,並且跟你保證他會付貨款所以你才出貨給他?)是的。」,「(在這次交易之前,與被告有無其他交易往來?)沒有。」,「(被告之後完全沒有付貨款,多次催討是否也沒有付款?)是的,一毛錢都沒有付,我分期也給他分期了,結果分期也拿不到一毛錢。」,「(你是否認為你被被告詐取財物?)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至第三三頁)。 4、此外,並有出貨單影本十件及本票影本三紙(見偵一卷第一頁至第九頁、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在卷可佐。 5、小結:由證人上揭證詞及出貨單影本十件及本票影本三紙綜合以觀,被告薛惠淋於向證人劉明豊訂貨時,業已向證人劉明豊表明會於隔月結清款項而完成給付貨款之義務,且向證人保證其貨款絕無問題,定會將貨款給付給證人,然卻自始未給付給證人任何貨款,其所開立之本票三紙迄今均未兌現,足見其向證人劉明豊誆稱貨款會月結一次、以現金付清,而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向「合利鋼管有限公司」訂購「錏方管、錏板圓管」等貨品,經「合利鋼管有限公司」如期出貨後,未曾支付任何貨款給「合利鋼管有限公司」,由此可知,被告顯係假藉向「合利鋼管有限公司」訂購「錏方管、錏板圓管」等貨品之方式而施行詐術,以取得上開貨品,足證其客觀上確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上開貨品之給付。從而,被告有施行詐術之行為,並使「合利鋼管有限公司」因此給付「錏方管、錏板圓管」等貨品,其施行詐術與「合利鋼管有限公司」財產給付(即「錏方管、錏板圓管」等貨品)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九十八年十至十二月間,你的名下有無存款?)多多少少都有。」,「(存款金額多少?)出出入入,不過金額不大,大約一、兩萬元左右。」,「(你當時名下有「陽信銀行健康分行」支票帳戶,後來有退票及註銷紀錄,後來為何註銷?)如果不註銷就會被拒絕往來,信用會有瑕疵。」,「(你當時為何註銷支票帳戶?)因為週轉不過來,帳戶裡面沒有足夠的存款所以去註銷。」,「(後來銀行是否不再發空白支票給你?)空白支票銀行可以領幾張給我,但是我最後沒有拿。」,「(你之前在偵查中陳稱九十八年十月份銀行已經不讓你領空白支票,該陳述是否實在?)實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是否遭萬泰銀行強制停卡,原因是款項未繳?)我不知道,因為後來我就協商了。」,「(你當時是否有欠萬泰銀行一筆信用卡款項?金額多少?)是的,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是由台新銀行綜合協商,我當時欠很多家銀行的信用卡款項。」,「(總共欠多少信用卡款項?)總共欠一百多萬元,我協商每個月繳納三萬五百多元。」,「(是否有按期繳納協商款項?)期間經有拖欠,我繳了二年多,總共繳了多少金額我不知道。」,「(你在偵查中有提到你在九十八年十至十一月間負債情形是一百多萬元,是否即是銀行信用卡款項,還是有其他款項?)是我工程款的部分還欠一百多萬元。」,「(你當時名下有無不動產?)有,有房子與土地。」,「(房地為何在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被國泰世華銀行查封?)因為我那時公司週轉不靈,我繳不起跟銀行綜合協商的款項,所以房地都被銀行查封。」,「(你有無欠國稅局稅款?欠多少錢?)有。我去協調,包括罰款是四十幾萬元,現在還在辦協商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 2、上揭被告之供述,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陽信健康字第九九○○○三九號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三七頁至第四十頁、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第五二頁至第七八頁)。3、小結: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其帳戶內存款只剩下一、兩萬元,其支票帳戶曾經有多次退票紀錄,其帳戶內因存款不足致支票亦有註銷十多張,而且銀行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即不讓被告領取空白支票,足見其經濟情況惡劣,已無資力足以支付貨款;其次,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間,業已因未繳納信用卡款項,而遭強制停用信用卡,其當時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款項已高達一百多萬元並另有工程款一百多萬元未支付,亦據被告供述如前;被告之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於九十九年三月間遭銀行查封,且因為又欠稅達四十多萬元,經國稅局發函禁止其移轉處分,亦有上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酌以其事後簽立本票竟又未按期支付,凡此均足證被告於訂貨時之經濟情況已無法支付前開貨款,以致於其後均無法支付貨款,由此客觀衡之,益徵其當時已無支付能力,被告當時既已無無支付能力,則其於向「合利綱管有限公司」締約之初,顯係自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而為,彰彰甚明。 (四)、綜上各情相互佐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薛惠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向合利鋼管有限公司訂購「錏方管、錏板圓管」等貨品之行為,係基於一次締約、陸續取貨之方式所為,在刑法上之評價,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約為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四元、其迄今未給付給被害人,犯後復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故意,綜此前後相佐,難認其犯後知所悔語,亦難認其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