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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02號

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田幸豔林臻嫺施介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即

被告
林聰輝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粘怡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聰輝頃接獲臺南縣農會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南農輔字第一○○○七○○○○六四號函略謂「本會為迎向縣市合併後休閒農業升級為都市農業,經理事會通過,邀請本市各級農會理事長、常務理事、總幹事及本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協力推動走馬瀨農場創新發展,爰特辦理研習考察團集思廣義,請依附件格式於七月二十日前將報名表填送本會,以利彙辦。」等語,而被告為臺南縣農會代表,報名參加西安--皇家上林苑觀光農園及西安花博研修行程,經詢問承辦人該行程預計今年九月二十六日將會成行,被告業務上有出境之需要。又被告、妻子、家人、事業及財產均在臺灣,於國外無生存能力,所涉嫌之罪並非重罪,實無必要對被告為限制出境,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經查:

㈠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茲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有依法裁量之。又限制住居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聲請人因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雖否認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罪嫌,但有同案被告周元鼎、龔華成、劉家妤、沈陳寶桂之證述,且有卷內相關物證可證,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聲請人經傳拘未到案,甚至表示不清楚曾被執行搜索一事,但聲請人既然參選,對自己是否被檢警偵辦一事,應該會影響自身選情,衡情會加以關注,其辯稱毫無知情,與常情相違,尚難遽採,況聲請人自稱其從報紙上刊登之消息得知檢舉之事,心生害怕而未回住居所居住,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但因聲請人係自行到案,審酌聲請人之身分,諭知以新臺幣二十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以避免被告逃亡,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四六七號卷可查。聲請人既有前開逃匿之事實,被告、妻子、家人、事業及財產均在臺灣,亦與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時相同,並無變化,自難認其於本案日後及歷審之審理程序中並無逃亡之虞,又聲請人為農會代表,欲參與農會之考查而出國,亦無可變更上開事證。從而,本院審酌本件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目前仍應採限制被告住居、出境及出海之措施。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豔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施介元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0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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