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盟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580 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盟超於民國99年12月25日下午6 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6 -ENK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即告訴人郭瑾艾,沿南40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40線公路1.9 公里處(於臺南市西港區轄區內),欲超越同向前方由案外人林志壑駕駛之車牌號碼910 -SJ號自用大貨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由左側超車,並保持與右側車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越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遵守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速限,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70公里之速度,由前開大貨車之右側超車,而未注意前方路面有一突起之水泥椿塊,致其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車速過快撞及路旁之水泥椿而失去控制,並發生劇烈搖晃,致使告訴人向後跌落至車道,受有右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軟組織缺損、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軟組織缺損、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閉鎖性骨折、骨盆腔骨折併恥骨閉鎖性骨折及薦椎骨折、雙側肋骨骨折、雙側氣胸、血胸、右手撕裂傷併嚴重軟組織缺損、左大腿撕裂傷併嚴重軟組織缺損、右小指掌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