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健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147號
被 告 何健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滿州鄉○○村○○路00號
現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健廷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忠
路附近統一超商前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復於同日22時20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34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
失控自摔倒地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22時36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健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