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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0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
李泰呈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 號、裁74-ST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泰呈(下稱異議人)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違規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違規地點,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違規事實,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以前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之所有人賴麗貞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其後,賴麗貞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異議人;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依如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違反法條,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處罰主文之處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車附載友人外出,於途中遇一車隊自後方駛來,因該車隊內有一許久未聯絡之友人叫喚異議人之姓名,異議人乃跟隨該車隊行駛一段;異議人願意認罪,惟異議人非刻意為前揭違規行為,請求法院高抬貴手,切勿就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一罪二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 條定有明文。違反處罰條例規定之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揆諸前開規定,除處罰條例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外,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四、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自應於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或少年事件經法院為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判確定以後,始得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應處之罰鍰,予以裁處,始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五、復按,一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該交通違規行為應處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雖仍得予以裁處。惟按,法院審理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案件,應先審查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再審查原處分機關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且因異議人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關於同一交通違規行為之各項處罰效果,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因此,縱令異議人僅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部分處罰,如記違規點數、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聲明異議,因同一交通違規行為之各項處罰,既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一併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僅能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處罰予以撤銷改判,其餘處罰則因異議人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將肇致法院認為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異議人卻遭受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部分處罰之不合理現象。同理,一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如法院於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或少年事件經法院為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判確定以前,先就其他種類行政罰予以裁處,亦有肇致先審理該交通違規行為應否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法院認為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存在而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後審理同一交通違規行為應否裁處罰鍰之法院因參酌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中之訴訟資料,認為異議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而不予處罰,或先審理該交通違規行為應否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法院認為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而不予處罰,後審理同一交通違規行為應否裁處罰鍰之法院因參酌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中之訴訟資料,認為異議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存在而處以罰鍰之不合理現象,影響司法威信之可能。從而,一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該交通違規行為應處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亦應於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或少年事件經法院為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判確定以後,再為裁處,始為允洽。

六、查,異議人係81年3 月14日生,有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在卷可按,已非未滿18歲之少年;其因原處分機關認定有前開違規事實之同一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現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中,該隊將於通知相關犯嫌到案後,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7 月1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10014245號函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應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以後,再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應處之罰鍰及其他種類行政罰,予以裁處,始為允洽。從而,原處分機關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以前,即分別依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舉發違反法條,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處罰主文之處罰,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以後,再為裁處,以求妥適。

七、據上論斷,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舉發機關  │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違規事實        │    舉發違反法條    │    處罰主文    │  裁決書案號  │  本院案號  │
├──┼──────┼──────┼──────┼──────────┼──────────┼────────┼───────┼──────┤
│ 1  │臺南市政府警│101 年4 月30│臺南市東區東│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新臺幣(下同│嘉監南字第裁74│101 年度交聲│
│    │察局第一分局│日凌晨1 時6 │寧路與勝利路│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  │(下稱處罰條例)第43│)30,000元,吊銷│-ST0000000 號│字第308 號  │
│    │            │分          │間交岔路口  │                    │條第3 項、第5 項、第│駕駛執照,並應參│              │            │
│    │            │            │            │                    │67條第2 項(原裁決書│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            │
│    │            │            │            │                    │漏載第43條第5 項、第│習              │              │            │
│    │            │            │            │                    │67條第2 項)        │                │              │            │
├──┼──────┼──────┼──────┼──────────┼──────────┼────────┼───────┼──────┤
│ 2  │臺南市政府警│101 年4 月30│臺南市東區東│同上                │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罰鍰30,000元,吊│嘉監南字第裁74│101 年度交聲│
│    │察局第五分局│日凌晨1 時8 │豐路與勝利路│                    │、第5 項、第67條第2 │銷駕駛執照,並應│-ST0000000 號│字第307 號  │
│    │            │分          │間交岔路口  │                    │項(原裁決書漏載第43│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            │
│    │            │            │            │                    │條第5 項、第67條第2 │講習            │              │            │
│    │            │            │            │                    │項)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0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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