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峙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峙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有關:「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鎖」,應更正為「以前於某路段拾獲,不知為何人所有之鑰匙開啟車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峙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查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係被告於警偵均供稱係伊所拾獲(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13頁),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