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50號
聲 請 人即
- 被告
-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未將扣押物手機乙具諭知沒收,未免查扣日久,另生損害賠償糾紛,為此聲請返還手機乙具及花蓮地檢署轄區警方查扣物清單正本乙份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號、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物品,經本院再次檢視後,僅有手機乙具(門號0000000000號)經警扣押,並於起訴後移入本院贓物庫,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101 年度偵字第1407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9 頁),另「花蓮地檢署轄區警方查扣物清單正本乙份」未見於扣押物品清單,亦未於本案扣押物品中發現,是以「花蓮地檢署轄區警方查扣物清單正本乙份」,即未經扣案,且未移入本院贓物庫,聲請人聲請返還即屬無理由;而手機乙具(門號0000000000號)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件聲請人徐世宗偽造文書等案件,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之物,聲請人徐世宗嗣經檢察官認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2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經被告於102年2月3日提出上訴,將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因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此部分雖不在本院上開判決沒收之列,惟既無法完全排除該扣押物品與本案有關之可能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犯上開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四、綜上,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或為有繼續扣押必要,或為非本案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