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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7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7號

聲請人
謝清志
即被告
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100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11號)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謝清志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

一、聲請及更正暨陳報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清志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5年5月24日遭受羈押獲准,惟於95年5月23日即遭檢察官逮捕,是至同年7月21日具保停止羈押,共受羈押60日。然聲請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6月15日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244號判決駁回上訴,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7月11日再次以100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並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再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23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之虞,所犯復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乃當庭將聲請人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24日簽發押票將其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5年7月21日,經本院法官訊問聲請人後當庭裁定准予以300萬元具保,並於當日收受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後,將聲請人釋放等情,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無訛,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377號偵查卷訊問筆錄、逮捕通知書、羈押聲請書、本院95年度聲羈值字第245號押票、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至238頁、4至6頁參見),據此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5年5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1日釋放止,共受羈押59日,再加計其羈押前之逮捕期間1日(即95年5月23日),總計為60日之主張無誤。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6月15日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244號判決駁回上訴,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 年7月11日再次以100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於101年8月6日確定,有歷審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203、212至213頁參見)。是本院既為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之管轄權,且聲請人之聲請亦尚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請求補償之期間,此程序部分均先此敘明。

㈢此外,本件經查: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始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高已65歲,擔任國科會副主委,95年4月間之薪資收入為165,265元,最高學歷為美國密西根大學航空太空博士,其自受逮捕、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60日期間內,非但因與外界隔離、身體自由遭受限制,精神上亦蒙受極端之痛苦,復其原所受社會尊崇之地位、名譽、及聲望,均遭受莫大之打擊與影響,另佐以聲請人前所受羈押期間係在95年間,以當時之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現今標準顯有差別等一切情狀,是認聲請人請求依羈押之日數,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尚無不合,應准予補償300,000元(即60日×5,000元=300,000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7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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