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靖婷

      徐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46、16170 號),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靖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詠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徐詠翔前案紀錄,補充並更正為:「徐詠翔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以95年度簡字第1802號、95年度訴字第69號、96年度花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靖婷、徐詠翔二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暨其二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千睿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紙、被告黃靖婷於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基本資料各一份。
三、查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供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
    遂行電話詐欺犯行,但因並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故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
    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7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被告徐詠翔有如前所示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
    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
    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