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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怡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科:「林怡萱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甲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丙案),嗣甲、乙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甲、丙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以上3 罪經執行,折抵扣除形式上已執行部分,於10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各受前開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
    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
    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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