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即
- 被告
- 翁瑋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簡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02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翁瑋澤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知錯,惟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從輕量刑等語。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本件竊盜之目的、所竊機車之價值,該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等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