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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漢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漢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另涉犯竊盜罪經警查獲時,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自首表明其於102年4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員警於被告坦承前,並未掌握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證據,有其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6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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