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2 年6 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件(見毒偵字第785 號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於101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經法院科刑處罰,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且本件為警查獲後,不知坦承犯行,竟又冒名應訊,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犯後態度難稱良好,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