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 年度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計貳點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0六五七號)、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定有明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5 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前揭違禁物係民眾莊淑瑛於民國102年3月6 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柚子園內所拾獲,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卷宗可稽。
(二)毒品部分: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 小包(毛重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毛重3.5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006 公克)乙節,有該局102 年8 月12日及同年9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030 號、25285號鑑定書2 紙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234號卷第27至28頁)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只,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槍枝及子彈部份: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0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234號卷第5 至6 頁),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 顆,均具有殺傷力,皆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業經鑑定試射後之子彈3 顆,已失其效能,均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