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再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再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刪除「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張」(卷內無此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修正,於同年6 月11 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三、被告於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前次犯行於94年間。
㈡、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9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騎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考量已第2 次酒駕及上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被告仍不知悔改,有再犯酒醉駕車之情形,下次量刑極可能為法院從重處罰。且檢察官不再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3 個月,或易科罰金9 萬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共90日,90日×每日6 小時折算=540 小時)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55號
被 告 曾再添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再添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
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4000元,甫於9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02年9月8日0時30分許,
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二段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5瓶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
全,於同日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往渠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3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一段與忠孝北路
口時,因行車狀況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曾再添身上酒味
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再添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
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
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