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7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0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芳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芳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芳喬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吾國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並經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