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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2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濬旭原名吳濬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79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吳濬旭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濬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以手機簡訊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詆毀性文字,給附表所載之多數,已能共見共聞。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與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而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論處;且其多次發表詆毀性文字,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一妨害信用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離職後,對公司心生不滿,憤而發表惡言之犯罪動機、其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因無力支付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而未和解,及育有二名子女、從事保全業工作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雖求處有其徒刑四月,經本院審酌上揭情狀,以量處主文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第、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13條
(妨害信用罪)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925號
    被      告  吳濬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濬璿(原名吳俊興)原係隆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隆廷公
    司)之國外部業務經理,於民國101年7、8月間自行離職後
    ,因細故而對隆廷公司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
    毀損隆廷公司名譽及信用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
    時,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對象,
    散布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不實文字與流言,而足以損害隆廷公
    司之名譽及信用。
二、案經隆廷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吳濬璿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
│    │中之供述              │時,傳送告訴人隆廷公司於│
│    │                      │代工日本科友產品時摻雜回│
│    │                      │收料等不實內容之手機簡訊│
│    │                      │及電子郵件予如附表編號所│
│    │                      │示之散布對象,並坦承上開│
│    │                      │不實內容並無證據或檢驗報│
│    │                      │告可資證明。            │
├──┼───────────┼────────────┤
│ 二 │告訴人隆廷公司負責人林│全部犯罪事實。          │
│    │廷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
│    │訴                    │                        │
├──┼───────────┼────────────┤
│ 三 │被告散布對象林家緯所繕│佐證被告確有向他人散布足│
│    │寫之聲明書、被告寄予林│以損害告訴人隆廷公司名譽│
│    │田隆一之電子郵件內容影│及信用之不實文字、流言之│
│    │本,及胡瑞峰、張宗毓、│事實。                  │
│    │何明煉、曾世璿手機簡訊│                        │
│    │翻拍畫面等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
    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信用罪處斷。
    又被告雖多次散布不實之簡訊及電子郵件予他人,然犯罪時
    地密接,應認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同一名
    譽及信用法益侵害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僅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妨害信用罪)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 散布對象 │  時    間  │  行為方法及散布內容    │    備       註     │
├──┼─────┼──────┼────────────┼──────────┤
│ 一 │胡瑞峰    │101年9月12日│被告以手機傳送「代工日本│散布對象為告訴人隆廷│
│    │          │上午8時4分  │科友摻雜回收料」等不實內│公司協力廠商「昇維實│
│    │          │            │容之簡訊至其持用之手機  │業公司」負責人      │
│    │          │            │                        │                    │
├──┼─────┼──────┼────────────┼──────────┤
│ 二 │高田卓記  │101年9月上旬│同上                    │散布對象時任告訴人隆│
│    │          │間某日      │                        │廷公司客戶「臺灣科友│
│    │          │            │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臺│
│    │          │            │                        │南事務所之品保部經理│
├──┼─────┼──────┼────────────┼──────────┤
│ 三 │小嶋康男  │101年9月上旬│同上                    │散布對象時任告訴人隆│
│    │          │間某日      │                        │廷公司客戶「臺灣科友│
│    │          │            │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臺│
│    │          │            │                        │南事務所之營業部經理│
├──┼─────┼──────┼────────────┼──────────┤
│ 四 │張國俊    │101年9月上旬│同上                    │散布對象為告訴人隆廷│
│    │          │間某日      │                        │公司之協力廠商「豐炬│
│    │          │            │                        │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
│    │          │            │                        │人                  │
├──┼─────┼──────┼────────────┼──────────┤
│ 五 │許晏彰    │101年9月上旬│同上                    │散布對象為告訴人隆廷│
│    │          │間某日      │                        │公司協力廠商「永立安│
│    │          │            │                        │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
│    │          │            │                        │人                  │
├──┼─────┼──────┼────────────┼──────────┤
│ 六 │張宗毓    │101年9月12日│同上                    │散布對象時任南山人壽│
│    │          │某時許      │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    │          │            │                        │經理,並承辦告訴人隆│
│    │          │            │                        │廷公司員工之團體保險│
│    │          │            │                        │業務。              │
├──┼─────┼──────┼────────────┼──────────┤
│ 七 │何明煉    │101年9月12日│同上                    │散布對象該時為告訴人│
│    │          │上午7時57分 │                        │隆廷公司之工程師    │
│    │          │            │                        │                    │
├──┼─────┼──────┼────────────┼──────────┤
│ 八 │黃福長    │101年9月上旬│同上                    │散布對象該時為告訴人│
│    │          │間某日      │                        │隆廷公司之工程師    │
├──┼─────┼──────┼────────────┼──────────┤
│ 九 │曾世璿    │101年9月上旬│同上                    │散布對象該時為告訴人│
│    │          │間某日      │                        │隆廷公司業務人員    │
├──┼─────┼──────┼────────────┼──────────┤
│ 十 │陳心越    │101年10月間 │被告以手機聯繫陳心越,並│散布對象時任告訴人隆│
│    │          │某日        │對其告以:隆廷公司有摻雜│廷公司客戶「英屬維京│
│    │          │            │次料於射出成品之內等語  │群島商德興隆股份有限│
│    │          │            │                        │公司台灣分公司」品保│
│    │          │            │                        │經理                │
├──┼─────┼──────┼────────────┼──────────┤
│ 十 │林家緯    │101年9月9日 │被告以手機聯繫林家緯,並│散布對象時任告訴人隆│
│ 一 │          │某時許      │對其告以:「隆廷公司於部│廷公司客戶「臺灣科友│
│    │          │            │品射出過程中有摻雜次料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臺│
│    │          │            │射出成品之內,並未事先告│南事務所之營業課主任│
│    │          │            │知臺灣科友貿易股份有限公│。                  │
│    │          │            │司」等語                │                    │
├──┼─────┼──────┼────────────┼──────────┤
│ 十 │林田隆一  │102年3月7日 │被告將記載「I called Mr.│散布對象時任告訴人隆│
│ 二 │          │下午5時44分 │Steve for Mitsubishi san│廷公司客戶「臺灣科友│
│    │          │許          │handle bar SP and CP and│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
│    │          │            │Accument BR09 screws for│總公司日本科友股份有│
│    │          │            │Toyota car seat head    │限公司副總裁。      │
│    │          │            │flexible issue which    │                    │
│    │          │            │adds some               │                    │
│    │          │            │percentagerecycling     │                    │
│    │          │            │material instead of     │                    │
│    │          │            │virgin material. 」等不 │                    │
│    │          │            │實內容之電子郵件寄送予該│                    │
│    │          │            │人之電子信箱中。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2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