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之姓名「陳伯亨」應更正為「陳柏亨」。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被告姓名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