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昱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昱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100年1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100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犯罪科刑紀錄,並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將個人帳戶出售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