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6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漢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漢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另涉犯竊盜罪經警查獲時,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自首表明其於102年4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員警於被告坦承前,並未掌握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證據,有其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