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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1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明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詐騙份子先後向被害人林旻達、陳婉菁詐取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且年紀甚輕,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因一時不慎而觸法,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俱如前述,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1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