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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69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6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宸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宸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二)第4行所載徐宏嘉之花旗銀行帳戶開戶日期「『102年』6月27日」,應更正為『101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先後將程冠豪、徐宏嘉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擄鴿取贖,係對他人所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雖先後與程冠豪、徐宏嘉共同將帳戶提供與不法份子使用,仍應各負幫助罪責,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幫助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遂行犯罪及躲避查緝之工具,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就提供程冠豪之金融帳戶部分,坦承犯行,就徐宏嘉之金融帳戶部分,則矢口否認,犯後態度有異,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均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6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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