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7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惠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102 年度簡字第273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391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而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惠正於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79號案件準備程序中,當庭向本院表示願依簡易程序受有期徒刑3 月之科刑判決,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如依其所請求依簡易程序為科刑判決,其依法不得上訴,被告復表示知悉,但仍要請求依簡易程序為上開之科刑判決,有本院民國102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4頁正面),該案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以102 年度簡字第2734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本件係依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