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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濱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濱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濱川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3 年1 月2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麻豆區「王子汽車旅館」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翌日(即103 年1 月23日)凌晨0 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濱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 、12至13、15至1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茲審酌吾國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曾於90、99、102 年間先後3 次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且業因酒駕註銷其駕駛執照,竟仍不知省悟,再度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以鋼構建築工為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並有母親亟待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碧珠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