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宏文
- 選任辯護人
-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2453號),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宏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供匯款所用之詐騙工具,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並用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下稱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作為詐取他人錢財之犯罪工具。嗣告訴人施回記先於同年5 月15日16時許,接獲自稱「陳可欣」之女子來電佯稱要與其認識交朋友云云。「陳可欣」再於同年9 月6 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要借錢給鄰居云云,使告訴人誤以為真並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陳可欣」所指定之前揭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殆盡。嗣經告訴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即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施回記之指訴、前揭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本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34 號、100 年度偵字第395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稱有申辦上開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領用提款卡等,惟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未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人,該帳戶為其軍中薪資之匯款帳戶,帳戶自申請後持續使用至102 年成為警示帳戶為止,不知告訴人施回記為何會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2 月1 日以其本人名義申辦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2 月9 日領得提款卡,同年2月15日入伍,至101 年1 月23日退伍,以上開帳戶為薪資轉入帳戶,並持續使用該帳戶至102 年5 月28日,嗣該帳戶於102 年7 月25日成為警示帳戶。告訴人於100 年9 月6 日匯款3000元至自稱「陳可欣」之女子,所指定前揭被告之佳里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於同年9 月9 日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跨行提領等情,經證人即施回記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警卷第5 至13頁背面、偵卷第13至14頁)甚明,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6 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黃宏文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警卷第22至27頁)、黃宏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8 頁)、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偵卷第9 頁正反面)、告訴人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偵卷第15頁)、本院103 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簡字卷第24頁)與被告於本院103 年12月25日調查時所提出之上開佳里郵局存摺原本及提款卡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首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0 年5 月15日約16時左右,有一名自稱陳可欣打電話給伊,說要跟伊認識,當時伊回應在忙沒時間。過一陣子,對方於同年8 月14日約13時左右打電話給伊,約19時在臺中市逢甲夜市第一次正式見面認識後,又經過一個星期(100 年8 月21日)對方再次打電話給伊,說其父母待業中,要開水果店需要資金22萬元,伊有陸續支付,支付現金當時有向對方表明經濟能力有限,只能短期先借用,陳可欣不開借據,但允諾短期歸還。而後每月陳可欣都會陸陸續續打電話給伊,向伊說了很多理由要借錢,伊最後一筆匯款在102 年4 月30日,共借款295 萬元。伊原先是以朋友間交往,伊經陳可欣口述得知其是福建籍人士,生活困境、要養一個小孩,沒有錢考證照與購買彩妝工具,才匯錢給陳可欣使用,對方有說要還錢給伊,但是都以各種理由推拖不還,不給借據,又不給真實的住址及處所,後來伊才發現被騙。伊與陳可欣交往中,曾有發生過5 次親密關係,都在臺中市等語(警卷第5 至13頁反面)。雖告訴人認為是遭自稱陳可欣之女子設計詐騙,然其亦自稱知悉對方經濟狀況不佳而借錢,兩人是朋友間交往,交往期間長達約兩年,甚至於交往期間發生數次親密關係,顯見兩人一定程度以上情誼。而「感情」一事極難證明,只有當事人知悉,甚至極易變動,就算熱戀時甜蜜恩愛、相互信賴,亦難保日後不會因感情生變,而形同末路,甚至反目成仇。是雙方於交往期間,關於金錢或物品等互通有無,乃屬事理之常,不論為投資或為借貸,均係一般生活經驗可期之事。故而,告訴人明知陳可欣經濟狀況不佳,卻甘於借款予交往中之朋友陳可欣,其是否係陷於錯誤而為一定財物交付,並非無疑,亦即陳可欣是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即有疑義,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中縱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其是否成立幫助詐欺犯行,仍屬有疑。
㈢其次,被告於本院103 年12月25日調查時提出之上開佳里郵局存摺原本及提款卡各1 份,並無申請補發之情事,顯見其未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或遺失、甚至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等情,有經本院扣案上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本院卷證物袋,影本於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反面)可憑。復觀被告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4至27頁)所示之帳戶交易資料情形,於100 年2 月起至101 年1 月23日退伍間,確實每月均有薪資款項匯入,至成為警示帳戶前,均有使用之紀錄,益徵該帳戶確實係被告持續使用之帳戶,當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可能。
㈣而因金融帳戶取得不易,是詐欺集團成員一旦取得可使用之帳戶,為減少帳戶持有者掛失帳戶,甚或報警處理之風險,必然旋即用於詐騙,且能詐騙越多數被害人越好,並於被害人匯款後快速提領,以達到得來不易人頭帳戶之最佳使用效能,同時避免無從領取詐騙所得財物而致徒勞無功。惟告訴人於100 年9 月6 日匯款3000元至前揭被告之佳里郵局帳戶內,該款項遲至同年9 月9 日方以提款卡跨行提領,此外,並無其他人遭受詐騙而匯款之紀錄,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情況有異;又被告仍持續使用該帳戶約2 年,至102 年7 月25日方成為警示帳戶,亦與一般人頭帳戶常於短時間內有多數被害人被騙匯款,且易於短時間內因被害人報案而旋即成為警示帳戶情形明顯不同。故本件被告是否交付、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非無疑義。
㈤被告有因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導致有人遭詐欺匯款,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99年偵字第14634 號、100 年偵字第395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偵卷第6 至7 頁)在卷可參,其本應更加審慎注意帳戶之使用情形,是其應能注意到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3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帳戶提款卡並未遺失,故100 年9 月9 日應係其以提款卡跨行提領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反面),復觀被告使用帳戶習慣,於100 年9 月之前,其每次多以提款卡提領1000、2000元,且在月底剩餘1000多元,甚至在同年8月底僅剩497元,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資料(警卷第24至25頁)可參,被告如何於同年9月初,有8000元之鉅款得以提領,甚有可疑。從而,被告有可能係受他人之託借用帳戶提供匯款,並協助由該帳戶提出該筆款項,然在被告否認有認識詐欺集團之成員或「陳可欣」之女子,並供稱不知提款8000元之原因(本院簡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6頁),其所為縱有可疑,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證明之下,實無從得知其本人是否知悉該筆匯款及嗣後由該帳戶提出款項之原因、用途,或知悉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等情,則僅憑經驗法則,遽行推論被告必然具有幫助詐欺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即稍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是否受陳可欣之詐騙而匯款,已有疑義,而被告未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但帳戶確有告訴人所匯入不明匯款,及其於匯款後領出大筆款項,卻稱不知原因等節雖有可疑,惟在無其餘積極證據可為佐證,實難逕予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存在,而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相繩,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