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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4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仕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仕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補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仕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現仍就學工讀中,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與告訴人商瓊文原係雇用關係,竟因言語爭執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813號
    被  告  王仕翰  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仕翰前係商瓊文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所經營「想
    喝」飲料店員工,因不滿該店員工對其女友言語羞辱,且其
    女友不願接電話,而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23時許,打電話
    給該店員工陳湘儒,告知要去砸店,要陳湘儒翌日不要去上
    班,又接續於同日23時30分及翌日零時許,打電話給該店員
    工蘇晁晹,告知要前去砸店,經蘇晁晹將電話轉交商瓊文接
    聽,商瓊文予以質問為何要去砸店時,王仕翰回稱因商瓊文
    及其員工對其女友說了一些話,所以其女友才不接電話,致
    商瓊文心生畏懼。
二、案經商瓊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王仕翰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打電話給陳湘│
│    │                      │儒、蘇晁晹之事實,惟辯│
│    │                      │稱:伊僅向陳湘儒、蘇晁│
│    │                      │晹說想要去砸店。      │
│    │                      │                      │
├──┼───────────┼───────────┤
│ 二 │告訴人商瓊文之指訴及證│前部犯罪事實          │
│    │人陳湘儒、蘇晁晹之證述│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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