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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丁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丁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柯丁加於遭警查獲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員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惟幸未發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受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791號
    被      告  柯丁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丁加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3年2月
    3日凌晨2時45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
    飲用高粱酒,迨同日晚間22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101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晚間22時56分許,
    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與復興路口,因不勝酒力,於酒
    後操控力及注意力均下降之情形下,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丁加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惟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濃
    度測定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
    權委託書等各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
    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存卷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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