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文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文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文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沈文旭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酒後注意能力減退情況下,仍騎重型機車於深夜在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測得之酒精濃度非高,且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並參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檢驗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48號
被 告 沈文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0
號
現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文旭於民國103年4月6日19時許起,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
路「大海洋餐廳」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離開。迄於是日23時11分許,沈文旭騎乘該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
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2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文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
檢測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