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榮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晚間9 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之「美樂地KTV」與友人共飲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飲酒結束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處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時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與中興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榮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 紙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用路人及其自身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未肇事致生實際損害,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警詢時自陳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之緩起訴處分具有檢察官終結其偵查程序之意義,自須對外表示,始發生效力,亦即必須符合對外表示(即對外揭示公告)及製作緩起訴處分書面等二要件,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始能謂為生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34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依103 年4 月11日偵查筆錄所載(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雖檢察官當庭諭知予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履行條件,並交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予被告閱覽並簽名,惟該處分並未對外揭示公告,亦未以書面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該緩起訴處分已合法生效,則檢察官嗣後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