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鈞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2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 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030號被 告 張鈞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順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晚間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三街某工地獨自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21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 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00巷 00弄00○0號居所。嗣張鈞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永 安二街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鈞順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