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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6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施介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36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旻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旻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有關「被告陳旻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予刪除、證據有關「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10月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補充: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研究報告節錄。被告陳旻志於警詢時固坦承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惟以伊認為伊酒後駕車與發生車禍沒有關係,因為伊很清楚,伊是因為要左轉沒先待轉才發生車禍等語置辯。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是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就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複雜技巧障礙與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時,則呈明顯多話、感覺障礙之狀,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研究報告節錄附卷可按。查本件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且其確因騎乘機車突然左轉而撞及王紹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依上開說明及客觀情狀,其已因飲酒而影響行車能力,又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訂之每公升0.25亳克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行為自屬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尚無足採。

二、核被告陳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 年1月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4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 年4月1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再度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並因而與王紹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除致己身受傷外,亦導致他人車輛受損,惡性非輕,實不宜寬貸,且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緩起訴處分,而知所悔改,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6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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