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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徐安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自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自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自福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8年9 月4 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為101 年9 月3 日,上開執行刑並接續另案竊盜案件執行,於101 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本案已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9 月25日下午1時2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王明豐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關且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徒手竊得王明豐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計算幾、皮尺,價值約新臺幣1 千元)。嗣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自福被訴竊盜案件,非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自福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明豐於警詢時之指述物品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許自福案發當日行竊得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7 頁)為證。堪認被告許自福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自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該罪與另案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 日假釋出監,然因上開二徒刑之執行,並非數罪併罰之案件,非屬合併處罰範圍,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假釋執行期間之計算應與累犯執行完畢之日分開觀察,認其於101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庭決議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自福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於竊盜案件假釋中再犯本案,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稱失竊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手段平和,所生之損害有限,暨被告許自福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有期徒刑9月,尚嫌過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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