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聲字第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惠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惠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惠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3年11月18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惠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3年11月18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則被告既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意旨,聲請意旨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