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9號
107年度訴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惠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 被告
- 陳玉璨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2489號、第1111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暨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3911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惠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肆點零參公克,含包裝袋拾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陸點參陸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參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分裝杓參支均沒收之;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陳玉燦無罪。
事實
一、楊惠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間,以102 年度簡字第79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楊惠安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04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
二、楊惠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為第一、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 年 6 月14 日上午 11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 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渠上址租屋處內,由渠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成煙霧,並以將玻璃球交予其同居女友方淑雲供方淑雲吸食玻璃球內煙氣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方淑雲1次。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張)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孫吉龍、陳瑞麟、蘇暐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培允、蘇暐超(各次毒品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惠安及渠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
㈠被告楊惠安於上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楊惠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被告楊惠安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 6 月 2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參見偵二卷第23頁)。綜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楊惠安於上開時地,非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女友方淑雲之犯行,業據被告楊惠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方淑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一卷第47頁背面),且證人方淑雲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參見偵三卷第20頁)。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此,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方淑雲之犯行,事屬明確,當可認定。
㈢被告楊惠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孫吉龍、陳瑞麟、蘇暐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培允、蘇暐超之事實,業據被告楊惠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培允、孫吉龍、陳瑞麟、蘇暐超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偵一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66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785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018 號、第103 號、第18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5 年度聲監字第72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01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6 年度聲監字第07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9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5 年度南地聲監字第726 號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楊惠安與電話00-0000000號通話對象林培允通訊監聽譯文、105 年度南地聲監字第726 號106 年1 月13日至106 年3 月12日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楊惠安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孫吉龍通訊監聽譯文、105 年度南地聲監字第726 號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楊惠安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陳瑞麟通訊監聽譯文、105 年度南地聲監字第669 號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楊惠安與電話00-0000000號通話對象蘇暐超通訊監聽譯文各件附卷(參見警三卷第18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5頁),堪認被告楊惠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楊惠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足認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楊惠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 至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 至1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5至17)。被告楊惠安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惠安以1 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 行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1 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5至17),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楊惠安所犯前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楊惠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除附表一編號3 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與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楊惠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除就前述附表一所示不得加重部分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楊惠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罪刑,依上揭說明,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且在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下,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本案被告楊惠安為前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各次販毒之交易情形,尚屬量小而金額非鉅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渠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係單純販賣第一級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就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就其客觀上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被告楊惠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者外,均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楊惠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且可能引發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影響,且渠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全數犯行,顯見非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毒品數額、所得金額等情狀,兼衡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本次仍然再犯,顯見毒癮非輕;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
1.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方始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該條項之規定自仍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餘關於毒品案件之沒收而無特別規定者,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供被告楊惠安施用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楊惠安供承在卷,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4.03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後淨重6.366 公克),均經鑑定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8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78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參見偵一卷第81頁、第85頁)附卷可參,故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4只、2 只等物,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3.扣案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分裝杓3 支均係被告楊惠安所有,且供被告楊惠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前揭扣案物亦係被告楊惠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與同為被告楊惠安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個、玻璃球3 個等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係供被告楊惠安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13、14、1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1支,係供被告楊惠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1支,係供被告楊惠安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9、11、12、15、1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應均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附表一所示被告楊惠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金錢,雖均未扣案,惟部分業經被告收取,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其上開利益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惠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陳玉璨共5 次;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他字第4417號承辦被告楊惠安所涉販賣毒品予陳玉燦案件,並於106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許,以證人身分傳訊陳玉燦接受訊問時,被告陳玉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後證稱:沒有跟楊惠安買過毒品,伊與楊惠安間之對話都是伊向楊惠安討錢之對話等語,而就被告楊惠安所涉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因認被告楊惠安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陳玉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楊惠安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陳玉燦所涉偽證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足供參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惠安、陳玉燦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楊惠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陳玉燦,且被告楊惠安、陳玉燦二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確曾以電話聯絡而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見彼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確有毒品交易行為。然被告陳玉燦於偵查中具結後作證時,竟否認曾向被告楊惠安購買毒品海洛因,而為不實之證述,因認被告楊惠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陳玉燦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陳玉燦則涉有偽證罪嫌等語。訊據被告楊惠安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陳玉燦否認涉有偽證罪嫌,被告楊惠安與陳玉燦均否認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曾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被告楊惠安辯稱: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時,未及詳查而坦承販賣毒品予陳玉燦之犯行,然實際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陳玉燦;而被告陳玉燦則辯稱:其並未向被告楊惠安購買海洛因,在偵查中之證述未曾說謊,並無偽證犯行云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楊惠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玉燦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5年12月17日13時40分14秒、同年月20日13時22分49秒、106年02月25日12時53分58秒、同年月26日17時03分11秒、106年03月03日12時47分39秒至106 年03月03日14時40分23秒等時間,有所通聯等情,業經被告楊惠安、陳玉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偵一卷第60頁至背面、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並有前開電話通聯之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參見警三卷第3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陳玉燦因被告楊惠安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417號案件),經檢察官傳喚後,於106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許,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供前具結後證稱:「(問:你跟楊惠安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你要跟楊惠安購買毒品之對話?)答:都沒有。」、「(問:楊惠安有無出售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你?)答:沒有。」、「(問:與楊惠安對話內容是在談論何事?)答:都是我跟他討錢的對話,楊惠安有欠我7 萬。」、「(問:這些對話有無楊惠安要還錢給你的對話?)答:有。」等否認曾向被告楊惠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詞一節,業經被告陳玉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訊問筆錄、結文各1 份在卷(參見偵一卷第60頁至背面、第6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楊惠安於106 年6 月15日在警詢中,經警提示其所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玉燦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2月17日13時40分14秒、同年月20日13時22分49秒、106 年02月25日12時53分58秒、同年月26日17時03分11秒、106年03月03日12時47分39秒至106年03月03日14時40分23秒等通訊監察譯文時,均供稱:前開通訊內容目的係被告陳玉燦與其聯絡,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且事後均曾交易成功云云(參見警一卷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嗣於同日,被告楊惠安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於105 年12月17日、20日,及106 年2 月25日、26日、同年3 月3 日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玉璨時,亦均為肯定之回答,並稱相關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細節均同其警詢中所述(參見偵一卷第45頁)。然被告楊惠安於106年10月3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訊問其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時,則改稱:其並未於附表二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陳玉燦,警詢當日經警先後詢問其販賣毒品過程時,其均坦承販賣給數個購毒者之販毒犯行,之後有關被告陳玉燦時,因其藥癮發作而頭暈,遂一併承認販賣海洛因給陳玉燦,實際上該等通聯內容係因被告陳玉燦向其討錢,並非向其購買毒品;並於本院審理時,續為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之供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54頁、第85頁背面)。依此,被告楊惠安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曾陳稱:其曾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陳玉燦,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楊惠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此部分之自白,業經其自己嗣後否認,前開自白是否真實可信,當非無疑。
㈢訊據被告陳玉燦在被告楊惠安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偵查中,經警提示其與被告楊惠安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詢問該譯文之用途時供稱:該等譯文為其與被告楊惠安之對話,內容均是因被告楊惠安積欠其款項約7 萬元,每次相約見面還款3 至5 千元;並稱:並未向被告楊惠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參見警三卷第51頁至第54頁);復於該案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其與被告楊惠安之前揭通聯,均係其向被告楊惠安索討債款之聯絡,並未向被告楊惠安購買毒品海洛因(參見偵一卷第60頁至第61頁)。被告陳玉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未曾向被告楊惠安購買海洛因,被告楊惠安曾先後兩度向其借款,總額達7 萬元,前揭聯絡均是其與被告楊惠安相約還款事宜,見面後,有時有還錢,有時沒還錢(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背面、第56頁背面),依此,被告陳玉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以證人身分就被告楊惠安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應訊3 次,且3 次證述均否認曾向被告楊惠安購買海洛因,前後一致,且與被告楊惠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從而,被告楊惠安是否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陳玉燦,當非無疑。
㈣復參被告楊惠安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玉燦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105年12月17日13時40分14秒:A:(係被告楊惠安,下同):嗯。B:(係被告陳玉燦,下同):你在哪裡?A:家裡。B:你可以出來嗎?我沒有車可以出去。A:來雜貨店。B:好。
⑵105年12月20日13時22分49秒B:有沒有辦法出來?A:干仔店好啊。B:好。及被告楊惠安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玉燦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106年02月25日12時53分58秒A:喂。B:在哪裡?A:在家。B:可以出來嗎?A:我等一下要去加油站,你再出來。B:多久?A:5-6分啦。
⑵106年02月26日17時03分11秒B:在哪裡?A:在家。B:可不可以來樹王公這裡?A:好啦,我過去載你。
⑶106年03月03日12時47分39秒B:你在哪裡?A:我在高雄買海產,等一下要回去了。B:好。
⑷106年03月03日14時31分36秒A:我等一下打給你。B:多久?A:我回來了。B:好。
⑸106年03月03日14時40分23秒B:喂。A:你到加油站那裡,我5分鐘就到了。B:好。(均參見警三卷32頁至背面)是觀被告楊惠安與陳玉燦前揭通聯譯文內容,均是相約見面時間、地點之內容,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亦無通常毒品交易使用暗語之情狀,因此前揭譯文,僅能證明被告楊惠安與陳玉燦於前揭電話通聯後,應曾見面,至於渠等2 人見面之目的、是否確有毒品交易行為等事項,均無法自前揭譯文中得悉。故前揭譯文內容無法作為被告楊惠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陳玉燦之供述,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否認販賣海洛因予陳玉燦之供述為真實之佐證。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楊惠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陳玉燦之金額、重量、陳玉燦有無賒欠金額等事項均能論述稽詳,顯見被告楊惠安於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云云。然被告楊惠安於警詢中陳稱:105年12月20日13時32分與被告陳玉燦通聯後,曾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玉燦,但陳玉燦並未交付毒品款項,之後被告陳玉燦於同日18時37分19秒通聯後,曾再次向其購買毒品,然因被告陳玉燦沒錢,故交易未成功,嗣後由其拿海洛因請被告陳玉燦施用;106 年2 月26日販賣1 小包海洛因與被告陳玉燦,價格3000元,由其一手交毒品給陳玉燦,陳玉燦交錢給其(參見警三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嗣於偵查中供稱:105 年12月20日該2 次均交易成功,然被告陳玉燦均未給錢,故購毒款項均仍積欠;106 年2 月26日該次則只收到1000元購毒款項,其餘並未收取(參見偵一卷第45頁至背面)。是被告楊惠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陳玉燦之過程,前後供述亦非完全一致,是否屬實,非無可疑之處。復以被告楊惠安此部分供述,除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其前揭自白屬實,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楊惠安前開前後非無出入之供述,逕認其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陳玉燦之犯行,進而認定被告陳玉燦於偵查中證述並未向被告楊惠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屬偽證行為。
㈥綜此,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肯認被告楊惠安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陳玉燦共5 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此,被告陳玉燦於偵查中供前具結後證稱:沒有跟楊惠安買過毒品等語之舉,即難認為證述與事實不符之言語而構成偽證之行為,故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惠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嫌與被告陳玉燦偽證之罪嫌,均尚有不足。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惠安、被告陳玉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偽證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惠安、陳玉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惠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陳玉燦偽證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金│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及沒│ │ │ │ │ │額、方式 │收 │ ├──┼─────┼─────┼────┼────────┼──────────┤ │ 1 │105年12月2│臺南市後壁│林培允 │林培允以電話聯繫│楊惠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 │7日18時20 │區福安里下│ │楊惠安所持用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分許 │寮53號附近│ │號0000000000號行│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 │ │ │某處 │ │動電話,雙方於左│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及│ │ │ │ │ │揭時地會面後,達│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 │ │ │ │ │成交易毒品合意,│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由楊惠安販賣3千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 包(含袋重約3.│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75公克)予林培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楊惠安並當場交│門號0九七0一五六六│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五0號行動電話(含 │ │ │ │ │ │林培允,且取得3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 │千元之價金而完成│,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易。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106年2月10│臺南市善化│ │林培允以電話聯繫│楊惠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2 │日16時40分│區青年路大│ │楊惠安所持用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 │新旅館2 樓│ │號0000000000號行│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 │ │楊惠安承租│ │動電話,雙方於左│秤壹台、分裝袋貳包、│ │ │ │之某客房內│ │揭時地會面後,達│分裝杓參支、門號0九│ │ │ │ │ │成交易毒品合意,│二六四三八六五七號行│ │ │ │ │ │由楊惠安販賣2 千│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 │2 包(含袋重各約│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0.3 公克)予林培│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允,楊惠安並當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因給林培允,且取│其價額。 │ │ │ │ │ │得2 千元之價金而│ │ │ │ │ │ │完成交易。 │ │ ├──┼─────┼─────┼────┼────────┼──────────┤ │ │106年1月30│臺南市大內│孫吉龍 │孫吉龍以電話聯繫│楊惠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21時30分│區「大內圖│ │楊惠安所持用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書館」旁 │ │號0000000000號行│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 │ 3 │ │ │ │動電話,雙方於左│秤壹台、分裝袋貳包、│ │ │ │ │ │揭時地會面後,達│分裝杓參支、門號0九│ │ │ │ │ │成交易毒品合意,│二六四三八六五七號行│ │ │ │ │ │由楊惠安販賣3 千│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 │ │ │ │ │元之海洛因1 包(│)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 │含袋重約0.6 公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予孫吉龍,楊惠│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 │安並當場交付海洛│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因給孫吉龍,且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得3 千元之價金而│其價額。 │ │ │ │ │ │完成交易。 │ │ ├──┼─────┼─────┤ ├────────┼──────────┤ │ │106年2月14│臺南市山上│ │孫吉龍以電話聯繫│楊惠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1時許 │區某夜市內│ │楊惠安所持用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 │4 │ │ │ │動電話,雙方於左│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及│ │ │ │ │ │揭時地會面後,達│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 │ │ │ │ │成交易毒品合意,│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由楊惠安販賣3 千│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元之海洛因1 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含袋重約0.6 公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予孫吉龍,楊惠│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安並當場交付海洛│門號0九七0二八七三│ │ │ │ │ │因給孫吉龍,且取│六五號行動電話(含SI│ │ │ │ │ │得3 千元之價金而│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完成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106年3月4 │臺南市山上│ │孫吉龍以電話聯繫│楊惠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2時30分│區某檳榔攤│ │楊惠安所持用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旁 │ │號0000000000號行│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 │5 │ │ │ │動電話,雙方於左│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及│ │ │ │ │ │揭時地會面後,達│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 │ │ │ │ │成交易毒品合意,│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由楊惠安販賣3 千│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元之海洛因1 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含袋重約0.6公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予孫吉龍,楊惠│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安並當場交付海洛│門號0九七0二八七三│ │ │ │ │ │因給孫吉龍,且取│六五號行動電話(含SI│ │ │ │ │ │得3 千元之價金而│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完成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106年3月5 │臺南市大內│ │孫吉龍以電話聯繫│楊惠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7時40分│區大內橋旁│ │楊惠安所持用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 │ │號0000000000號行│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6 │ │ │ │動電話,雙方於左│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及│ │ │ │ │ │揭時地會面後,達│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 │ │ │ │ │成交易毒品合意,│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由楊惠安販賣1 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元之海洛因1 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含袋重約0.2 公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予孫吉龍,楊惠│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安並當場交付海洛│門號0九七0二八七三│ │ │ │ │ │因給孫吉龍,且取│六五號行動電話(含SI│ │ │ │ │ │得1 千元之價金而│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 │完成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106年3月6 │臺南市山上│ │孫吉龍以電話聯繫│楊惠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4時55分│區某路 │ │楊惠安所持用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 │ │號0000000000號行│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 │7 │ │ │ │動電話,雙方於左│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及│ │ │ │ │ │揭時地會面後,達│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 │ │ │ │ │成交易毒品合意,│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由楊惠安販賣3 千│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元之海洛因1 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含袋重約0.6 公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予孫吉龍,楊惠│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安並當場交付海洛│門號0九七0二八七三│ │ │ │ │ │因給孫吉龍,且取│六五號行動電話(含SI│ │ │ │ │ │得3 千元之價金而│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完成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106年3月7 │臺南市善化│ │孫吉龍以電話聯繫│楊惠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9時30分│區中山路「│ │楊惠安所持用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李宗懷眼科│ │號0000000000號行│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 │8 │ │」前 │ │動電話,雙方於左│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及│ │ │ │ │ │揭時地會面後,達│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 │ │ │ │ │成交易毒品合意,│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由楊惠安販賣3 千│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元之海洛因1 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含袋重約0.6 公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予孫吉龍,楊惠│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安並當場交付海洛│門號0九七0二八七三│ │ │ │ │ │因給孫吉龍,惟僅│六五號行動電話(含SI│ │ │ │ │ │取得2 千元之價金│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孫吉龍尚有1 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元未支付。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106年3月14│臺南市○○○ ○○○○○○○○○○○○○○○○○○○○○ ○ ○○00○00○○區○道0號 │ │楊惠安所持用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高速公路善│ │號0000000000號行│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 │9 │ │化交流道附│ │動電話,雙方於左│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及│ │ │ │近某處 │ │揭時地會面後,達│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 │ │ │ │ │成交易毒品合意,│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由楊惠安販賣3 千│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元之海洛因1 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含袋重約0.6 公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予孫吉龍,楊惠│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安並當場交付海洛│門號0九七0二八七三│ │ │ │ │ │因給孫吉龍,並取│六五號行動電話(含SI│ │ │ │ │ │得3 千元之價金而│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完成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105年12月2│臺南市善化│陳瑞麟 │陳瑞麟以電話聯繫│楊惠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8日18時20 │區中正路某│ │楊惠安所持用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寶雅」門│ │號0000000000號行│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 │ │市對面某處│ │動電話,雙方於左│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及│ │10 │ │ │ │揭時地會面後,達│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 │ │ │ │ │成交易毒品合意,│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由楊惠安販賣1 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元之海洛因1 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含袋重約0.2 公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予陳瑞麟,楊惠│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安並當場交付海洛│門號0九七0一五六六│ │ │ │ │ │因給陳瑞麟,並取│五0號行動電話(含SI│ │ │ │ │ │得1 千元之價金而│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完成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106年2月13│臺南市大內│ │陳瑞麟以電話聯繫│楊惠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21時15分│區石子瀨某│ │楊惠安所持用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11 │許 │統一便利超│ │號0000000000號行│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 │ │商前 │ │動電話,雙方於左│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及│ │ │ │ │ │揭時地會面後,達│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 │ │ │ │ │成交易毒品合意,│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由楊惠安販賣1 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元之海洛因1 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含袋重約0.2 公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予陳瑞麟,楊惠│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安並當場交付海洛│門號0九七0二八七三│ │ │ │ │ │因給陳瑞麟,並取│六五號行動電話(含SI│ │ │ │ │ │得1 千元之價金而│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完成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106年2月18│臺南市○○○ ○○○○○○○○○○○○○○○○○○○○○ ○ ○○00○00○○區○道0 號│ │楊惠安所持用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高速公路善│ │號0000000000號行│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 │12 │ │化交流道附│ │動電話,雙方於左│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及│ │ │ │近某小吃店│ │揭時地會面後,達│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 │ │ │前 │ │成交易毒品合意,│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由楊惠安販賣2千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元之海洛因3 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含袋各重約0.2 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克)予陳瑞麟,楊│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惠安並當場交付海│門號0九七0二八七三│ │ │ │ │ │洛因給陳瑞麟,並│六五號行動電話(含SI│ │ │ │ │ │取得2 千元之價金│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而完成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106年1月22│臺南市六甲│蘇暐超 │蘇暐超以電話聯繫│楊惠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0時許 │區洗布埠附│ │楊惠安所持用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13 │ │近某處 │ │號0000000000號行│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動電話,雙方於左│秤壹台、分裝袋貳包、│ │ │ │ │ │揭時地會面後,達│分裝杓參支、門號0九│ │ │ │ │ │成交易毒品合意,│二六四三八六五七號行│ │ │ │ │ │由楊惠安販賣1 千│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 │ │ │ │ │元之海洛因1 包(│)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 │含袋重約0.2 公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予蘇暐超,楊惠│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安並當場交付海洛│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因給蘇暐超,並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得1 千元之價金而│其價額。 │ │ │ │ │ │完成交易。 │ │ ├──┼─────┼─────┤ ├────────┼──────────┤ │ │106年2月13│臺南市六甲│ │蘇暐超以電話聯繫│楊惠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14 │日10時許 │區中正路洗│ │楊惠安所持用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布埠某土地│ │號0000000000號行│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 │ │公廟 │ │動電話,雙方於左│秤壹台、分裝袋貳包、│ │ │ │ │ │揭時地會面後,達│分裝杓參支、門號0九│ │ │ │ │ │成交易毒品合意,│二六四三八六五七號行│ │ │ │ │ │由楊惠安販賣1 千│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 │ │ │ │ │元之海洛因1 包(│)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 │含袋重約0.2 公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予蘇暐超,楊惠│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安並當場交付海洛│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因給蘇暐超,並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得1 千元之價金而│其價額。 │ │ │ │ │ │完成交易。 │ │ ├──┼─────┼─────┤ ├────────┼──────────┤ │ │106年2月19│臺南市善化│ │蘇暐超以電話聯繫│楊惠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15 │日17時許 │區小新里40│ │楊惠安所持用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7 號楊惠安│ │號0000000000號行│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 │ │租屋處號 │ │動電話,雙方於左│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及│ │ │ │ │ │揭時地會面後,達│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 │ │ │ │ │成交易毒品合意,│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由楊惠安販賣1 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元之混有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他命之海洛因1 包│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予蘇暐超,楊惠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當場交付該混合包│門號0九七0二八七三│ │ │ │ │ │給蘇暐超,蘇暐超│六五號行動電話(含SI│ │ │ │ │ │事後再行交付1 千│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元價金予楊惠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16 │106年3月12│臺南市善化│ │蘇暐超以電話聯繫│楊惠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0時30分│區小新里40│ │楊惠安所持用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7 號楊惠安│ │號0000000000號行│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 │ │租屋處號 │ │動電話,雙方於左│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及│ │ │ │ │ │揭時地會面後,達│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 │ │ │ │ │成交易毒品合意,│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由楊惠安販賣1 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元之混有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他命之海洛因1 包│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予蘇暐超,楊惠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當場交付該混合包│門號0九七0二八七三│ │ │ │ │ │給蘇暐超,蘇暐超│六五號行動電話(含SI│ │ │ │ │ │事後再行交付1 千│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元價金予楊惠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106年3月14│臺南市善化│ │蘇暐超以電話聯繫│楊惠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17 │日20時許 │區小新里40│ │楊惠安所持用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7 號楊惠安│ │號0000000000號行│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 │ │ │租屋處號 │ │動電話,雙方於左│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 │ │ │ │ │揭時地會面後,達│淨重肆點零參公克,含│ │ │ │ │ │成交易毒品合意,│包裝袋拾肆只)、第二│ │ │ │ │ │由楊惠安販賣1 千│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 │ │ │ │ │元之混有甲基安非│包(檢驗後淨重陸點參│ │ │ │ │ │他命之海洛因1 包│陸陸公克,含包裝袋貳│ │ │ │ │ │予蘇暐超,楊惠安│只)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當場交付該混合包│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給蘇暐超,蘇暐超│裝袋貳包、分裝杓參支│ │ │ │ │ │事後再行交付1 千│、門號0九二六四三八│ │ │ │ │ │元價金予楊惠安。│六五七號行動電話(含│ │ │ │ │ │ │SIM 卡壹張)壹支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方│ │ │ │ │式 │ ├──┼─────┼─────┼───────────┤ │ │105年12月 │臺南市善化│楊惠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 │17日13時50│區嘉北里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分許 │拔175 號陳│於左揭聯繫時間撥打陳玉│ │1 │ │玉燦住處附│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近某雜貨店│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新臺│ │ │ │外 │幣(以下同)1 千元之海│ │ │ │ │洛因1包(含袋重約0.2公│ │ │ │ │克),雙方達成買賣之合│ │ │ │ │意後並前往左揭地點,由│ │ │ │ │楊惠安交付1 千元之海洛│ │ │ │ │因給陳玉燦,並取得1 千│ │ │ │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105 年12月│臺南市善化│楊惠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 │20日13時32│區嘉北里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分許 │拔175 號陳│於左揭聯繫時間撥打陳玉│ │2 │ │玉燦住處附│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近某雜貨店│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1 千│ │ │ │外 │元之海洛因1 包(含袋重│ │ │ │ │約0.2 公克),雙方達成│ │ │ │ │買賣之合意後並前往左揭│ │ │ │ │地點,由楊惠安交付1 千│ │ │ │ │元之海洛因給陳玉燦,並│ │ │ │ │取得1 千元之價金而完成│ │ │ │ │交易。 │ ├──┼─────┼─────┼───────────┤ │ │106年2月25│臺南市善化│楊惠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 │日13時許 │區茄拔里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處中國石油│於左揭聯繫時間撥打陳玉│ │3 │ │加油站旁路│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邊 │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1 千│ │ │ │ │元之海洛因1 包(含袋重│ │ │ │ │約0.2 公克),雙方達成│ │ │ │ │買賣之合意後並前往左揭│ │ │ │ │地點,由楊惠安交付1 千│ │ │ │ │元之海洛因給陳玉燦,並│ │ │ │ │取得1 千元之價金而完成│ │ │ │ │交易。 │ ├──┼─────┼─────┼───────────┤ │ │106年2月26│臺南市善化│楊惠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 │日17時15分│區嘉北里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許 │拔175 號陳│於左揭聯繫時間撥打陳玉│ │4 │ │玉燦住處附│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近之「樹王│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新臺│ │ │ │公廟」外 │幣3千元之海洛因1包(含│ │ │ │ │袋重約0.6 公克),雙方│ │ │ │ │達成買賣之合意後並前往│ │ │ │ │左揭地點,由楊惠安交付│ │ │ │ │3 千元之海洛因給陳玉燦│ │ │ │ │,並取得1千元之價金(2│ │ │ │ │千元價金尚賒欠之)而完│ │ │ │ │成交易。 │ ├──┼─────┼─────┼───────────┤ │ │106年3月3 │臺南市善化│楊惠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 │日14時50分│區茄拔里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 │許 │處中國石油│於左揭聯繫時間撥打陳玉│ │ │ │加油站旁路│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邊 │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1 千│ │ │ │ │元之海洛因1 包(含袋重│ │ │ │ │約0.2 公克),雙方達成│ │ │ │ │買賣之合意後並前往左揭│ │ │ │ │地點,由楊惠安交付1 千│ │ │ │ │元之海洛因給陳玉燦,並│ │ │ │ │取得1 千元之價金而完成│ │ │ │ │交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