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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金虎陳鈺雯陳谷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品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4月1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377號)而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品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事實及證據與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佳佳因車禍受傷(上唇撕裂傷、雙上下肢擦傷、臉及鼻部擦傷及上排門牙1顆搖晃等)迄今無法復原,毀及告訴人面貌而傷勢非輕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原審量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且不足生警惕並難以彰顯正義等語。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本院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且擔任專櫃小姐職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不等,因疏未顯示方向燈與讓直行車先行即偏右行駛,致發生交通事故而使無過失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仍因雙方對和解金額不能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被告坦承犯行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等全部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顯然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尊重。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陳谷鴻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