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品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4月1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377號)而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品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事實及證據與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佳佳因車禍受傷(上唇撕裂傷、雙上下肢擦傷、臉及鼻部擦傷及上排門牙1顆搖晃等)迄今無法復原,毀及告訴人面貌而傷勢非輕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原審量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且不足生警惕並難以彰顯正義等語。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本院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且擔任專櫃小姐職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不等,因疏未顯示方向燈與讓直行車先行即偏右行駛,致發生交通事故而使無過失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仍因雙方對和解金額不能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被告坦承犯行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等全部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顯然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尊重。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