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致銘
具 保 人 邱惠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惠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致銘涉嫌幫助恐嚇取財案件,原經本院傳拘無著後發佈通緝,嗣經緝獲到案,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准以新臺幣5千元具保候傳並命限制住居,經具保人邱惠玉如數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各1件附卷可稽。然被告嗣經本院傳拘無著,有被告及具保人送達證書回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