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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蔡奇秀鍾邦久徐安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士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三、經查,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104年9月8日繫屬本院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04年度偵字第8501號提起公訴(詳如附件二),於104年8月24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18號繫屬本院,此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曾士豪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出售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供集團詐騙被害人之銀行帳戶、以供嗣後詐騙匯款乙情,足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附件二業經起訴部分,為一罪之關係,不應重複起訴。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是本件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