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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包梅真陳淑勤陳谷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顧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月14日104年度審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顧光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與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卷宗第67頁)。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原審斟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又再施用毒品,足見其經該治療程序後仍然未能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復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另被告為輕度肢障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不得謂原審判決有被告提起上訴所述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谷鴻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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