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郁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郁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李郁文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李郁文為重度具聲、語障礙之瘖啞人士」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須透過通譯人員傳達訊問內容及代為表達其回答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復參被告為啟聰學校國小畢業,於民國85年4月12 日經鑑定為極重度之多重障礙者一節,亦有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屬瘖啞人士,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紀表1 份在卷可按,僅因細故,不尋求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動輒傷害及他人,所為殊值非議,併考量其傷害之方式、告訴人楊孟勳所受傷勢程度,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現為手工業者、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