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季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季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季嘉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保安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被告述高工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附予說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
被 告 季嘉俊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季嘉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月12日1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5時10分許
,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趁勢將其褲袋內裝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171公克,檢驗後
淨重0.162公克)丟棄在地而為警查獲,經警方對其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嘉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171公克
,檢驗後淨重0.1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馮 君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