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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周紹武劉怡孜許育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清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和係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吉公司)負責人,蔡錦韶係南吉公司財務經理,二人係夫妻關係。緣於民國91年1月起,被告黃清和、蔡錦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蔡錦韶擔任公司財務之便,為能以南吉公司名義辦理信用融資貸款,明知依「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第3條規定:「凡向銀行申請融通資金之應收客帳,應以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經登載於稅捐機關核定之帳簿內,且未經題做貸款擔保者為限」,卻利用前揭辦法中稅法上不允許稅捐稽徵機關與金融機構直接交換營業人稅籍及資金往來等資料之盲點,偽造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俾向各金融機關辦理信用貸款融資,致銀行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可客票融資。惟南吉公司提供之擔保支票屆期退票,造成銀行鉅額呆帳後,渠等於91年8月19日由高雄機場出境潛逃至大陸,經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查證,渠等實際申報「營業人使用二、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中,係註明該等交易發票係「未開立」、「作廢」或記載與實際交易公司行號、交易金額不符等情形。被告黃清和及蔡錦韶以上述三種詐騙手法,計向①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提出新臺幣(下同)1468萬4171元不實發票。②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提出2971萬5099元不實發票。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提出762萬7868元不實發票。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分行詐騙融資貸款2017萬7578元不實發票。⑤慶豐銀行台南分行提出貸款1475萬595元不實發票。⑥臺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提出貸款3156萬7790元不實發票。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提出貸款661萬6891元不實發票。⑧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提出貸款2065萬2385元不實發票。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提出貸款985萬4451元不實發票。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提出貸款529萬7487元不實發票。總計提出不實發票金額達1億6094萬4315元(不實發票詳如附表)。藉以貸得客票融資發票金額之八成以下之貸款。被告黃清和與蔡錦韶向前揭銀行詐欺貸款後,於91年4月以後所提供之擔保支票大量退票,二人同時於91年8月19日由高雄機場出境至香港再潛逃至大陸迄今未歸,上開貸款本息未還,經核對南吉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之發票,方知渠等以不實發票詐騙融資之行為。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

(一)被告行為後,追訴權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相關之刑法規定業已修正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由原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修正對於刑罰權規範內容已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施行,又修正前之舊法第71條第3款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修正後之新法第71條第3款則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舊法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

(三)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偽造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發票部分)之規定等罪嫌,並從一重論以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罪嫌,其法定刑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且因連續犯刪除而併刪去此部分計算之時點規定,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偽造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發票部分)罪嫌,並從一重論以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且被告如前開公訴意旨所示多次偽造發票以及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貸款等行為,均係基於概括連續犯意所為,應以91年7月30日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簽訂迴轉金貸款契約書並取得貸款金額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

四、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訴而於同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3月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69號起訴書、南檢惟讓92偵007269字第71304號函及本院收文章、南院刑緝字第081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2年金訴字第4號卷第1、12~28頁反面、第65頁)。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一)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91年7月30日。

(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偽造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發票部分)之規定等罪嫌,並從一重論以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三)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92年6月20日,至本院發佈通緝日93年3月2日,期間相距8月13日,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計入時效期間。另檢察官於92年11月15日提起公訴至92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期間1月1日應予扣除。

(四)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91年7月30日起算,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8月13日,並扣除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1月1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9月13日完成。職是,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效,揆之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許育菱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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