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毒偵字第528號,104年度聲觀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玄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玄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娛學園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年3月11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被告尿液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